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522民初1087号
原告:罗礼勇,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罗汝全,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罗志伟,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四川天沛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蜀泸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716701766。
法定代表人:钟德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厅,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罗礼勇与被告罗汝全、罗志伟、四川天沛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礼勇、被告天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汝全、罗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礼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挖机劳务款415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天沛公司承建了合江县笔架山西扩720管道工程,罗志伟、罗汝全负责土石方开挖回填,因需要挖机进行挖土、沟通作业,原告是做挖机劳务,故被告方找到原告,并向原告称月租24000元每月支付挖机劳务费用。原告于2017年3月份开始为被告作业,做了7个月劳务,事后被告按计时计算支付原告的费用。做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的机械及劳务费共计1698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28213元,尚欠原告劳务费41587元,至今未付。被告天沛公司理应依法将原告的劳务款结付却一直推诿,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罗汝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罗志伟未到庭答辩,通过微信提出答辩意见,其与罗汝全是合伙关系,只有天沛公司将其所欠款付出来了才有钱付给原告。
天沛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或租赁合同,其与另外两名被告结算与公司无关,欠条也不是公司出具的,原告主张天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天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结算单附件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综合确认。
结合以上认定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天沛公司通过招标承建了合江县笔架山西扩720管道工程后,将土石方回填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罗汝全、罗志伟,由被告罗汝全负责现场管理,随后被告罗汝全、罗志伟组织原告罗礼勇进行土石方回填作业,双方约定,原告带机械和人工开展作业,劳务费按24000元每月计算。2017年6月12日,被告罗汝全与原告办理结算,原告所做工程扣减修挖机的租金和借支款后还应支付劳务款118068元。2017年6月15日、26日,因工程需要收尾,原告又工作了15.3小时,约定按230元/小时计算,计3519元。后被告罗汝全、罗志伟支付了部分劳务款后,尚欠41587元劳务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结算单对案涉费用表述为租金,仅从该字面意思来看,似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但从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内容审查,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是被告罗汝全、罗志伟雇佣罗礼勇驾驶自己的挖机(该挖机的性质系罗礼勇的劳动工具)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被告罗汝全、罗志伟按约定价款向原告罗礼勇支付劳动报酬,该合同内容符合劳务(雇佣)合同的特征,故原告与被告罗汝全、罗志伟之间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本案定性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请求清偿的41587元的性质为劳务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劳务费的承担主体及方式?经查明,案涉工程被告罗汝全、罗志伟系土石方班组,原告受雇于被告罗汝全、罗志伟,在涉案工程工作结束后,被告罗汝全还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务费等均予以结算,并在欠款人处签名,故双方系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诉讼中,被告罗志伟通过微信自认对原告所诉劳务款金额无异议,故被告罗汝全、罗志伟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587元。本案系违法劳务分包引发的追讨劳务款的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据此,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其在欠付劳动者的劳务工资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天沛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案涉建筑工程土石方回填作业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罗汝全、罗志伟,被告罗汝全、罗志伟雇佣原告罗礼勇进行劳务工程的施工,对违法分包人罗汝全、罗志伟拖欠其所招用劳务工资,工程总承包企业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工资的责任。工程公司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是否对工程款结算完毕,均不影响其作为用人单位对违法分包人所欠劳务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天沛公司主张其不是案涉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而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罗汝全、罗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且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汝全、罗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礼勇劳务费41587元;
二、被告四川天沛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保全费435元,上述费用合计855元,由被告罗汝全、罗礼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冰镕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单
书 记 员 陈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