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926民初252号
原告: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剑锋
单位负责人:李海
住所:静乐县杜家村镇杜家村木头沟
委托代理人:王炳水,男,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玉琳,女,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邯郸市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福建
住所:邯郸市峰峰矿区通二矿内
委托代理人:于树存,男,山西大远煤业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亚斌,男,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炳水、王玉琳,被告邯郸市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树存、王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远煤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洗煤厂浓缩池修漏费用3.9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洗煤厂浓缩池车间工程;合同期自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2月12日竣工,工期共70天;因被告方的原因工期每推迟一天罚款1000元,依次累计计算。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方的原因,迟迟不能交工,后被告方在组织原告方试水时,浓缩池出现严重漏水现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方自己出钱找湖北武汉鲁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浓缩池漏水进行防水处理,再次试水后浓缩池仍然不能使用,被告方也一直再未进行处理。原告方为了防止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在经被告方同意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10日与邯郸县振华防腐防水施工队签订了《洗煤厂浓缩池修漏施工合同》,对浓缩池进行修漏,合同约定价款为3.94万元。2016年11月15日,对该浓缩池防水项目签订了竣工验收单。因被告承建的该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因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方另外支付了3.94万元的修漏费用。被告方的行为给原告方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影响了原告方的经济利益。
被告邯郸市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邯郸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原告与邯郸县防腐防水施工队鉴定修漏施工合同未经被告方同意,被告方也未参与合同的协商,是原告单方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漏水也非被告方所造成,原告方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被告方的行为所造成的漏水;二、原、被告在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期每延迟1天罚款1000元,约定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三、关于工程工期延迟的原因如下:1、原告方在被告施工过程中追加了236541.57元的工程量,那么增加工程量后原、被告未对新的工期进行约定,增加工程量必然会产生工期推迟的后果;2、原告方不能按照建筑过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方没有一次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况且截至目前,被告仍有合同约定的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36541.57元也分文未付;3、原告不能及时的提供施工方案、施工图,被告方无法进行施工;4、被告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8日,这点有原告方工程负责人冯矿生的签字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如下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1、静乐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6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2、建设工程签证单第3号、10号、11号。3、工程预(结)算书。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1、2016年10月10日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与邯郸县振华防腐防水施工队签订的《洗煤厂浓缩池修漏施工合同》,该合同被告虽未参与合同的协商,但因浓缩池漏水,切须修漏,本院予以确认;2、2016年11月15日洗煤厂浓缩池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单、发票,发票虽是复印件,但因修漏实际产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14张照片反映工程质量差,照片上没有拍摄时间无法证明是本案工程的照片,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建设工程21号签证单,证明竣工日期是2016年6月8日,仅有被告方确认,原告方冯矿生载明”竣工验收待漏水处理好后再进行。”,本院不予确认;5、关于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工程负责人签字的13号建设工程签证单,虽有双方工程负责人签字,但并未处理了漏水问题,不应确认为竣工时间;6、关于原告方提供的因工程延迟造成原告812万元的经济损失,只是原告自己单方的说明,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原告洗煤厂浓缩池车间,双方约定:一、工程名称:洗煤厂浓缩池车间。二、工程承包范围和方式:施工图图纸及技术交底范围;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自2015年10月3日开工至2015年12月12日竣工,工期70天。因乙方(本案被告)原因工期推迟一天罚款1000元,依次累计计算。四、合同价款:61万元。五、施工质量:按照现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50300-2001)进行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六、甲方(即本案原告)责任:1、开工前负责向乙方(即本案被告)施工图纸和进行技术交底。......七、乙方(即本案被告)责任:1、严格按照甲方(即本案原告)提供的施工图和甲方(即本案原告)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精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工,因甲方资金延期支付,工期顺延,并交付乙方相应的误工费1000元/天。八、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二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主材备料款30万元,基础完工验收合格支付乙方10万元,硂漏斗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10万元,车间主体完成支付乙方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结算资金(扣减质保金5%)。合同同时约定了竣工验收和结算以及质保金与质量保修期一年。当日,被告就该工程施工进度制定了进度计划。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7日和2015年11月10日对工程部分材料和施工方案作了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原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50万元。2015年12月30日,浓缩池第一次试水时出现了漏水情况。后被告方垫付修理费对浓缩池进行返修,但浓缩池仍然继续漏水。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邯郸县振华防腐防水施工队签订《洗煤厂浓缩池修漏施工合同》,对浓缩池进行了修理,费用是3.94万元,同年11月15日洗煤厂浓缩池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日签订的关于被告承建原告洗煤厂浓缩池车间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61万元,原告已履行50万元,剩余尾款11万元(含质保金)未履行。被告提供的被告与邯郸县振华防腐防水施工队签订的《洗煤厂浓缩池修漏施工合同》以及洗煤厂浓缩池防水竣工验收单,证明浓缩池工程合格。关于尾款问题,本院以(2018)晋0926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关于修漏费用3.94万元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关于原告方提出的由被告支付33.8万元的违约金,因合同中对违约金未做过约定,且工期延迟,并非被告单方行为,与原告追加工程量及按进度付款等因素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宏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修漏费用3.94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61元,原告负担6261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惠康
审判员  邱明应
审判员  王梅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