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峻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市牡丹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峻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0231民初3333号
原告重庆市牡丹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
法定代表人谭明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凤,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怀,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重庆峻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朱家玉,该公司董世长。
委托代理人赵培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牡丹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峻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德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牡丹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凤、康怀,被告重庆峻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培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牡丹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8日,被告与我公司同时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电梯安装委托合同》,三个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将南通三洋电梯一台出售给我公司,并负责电梯井道的钢结构、玻璃幕墙及底坑混泥土的施工,另负责该电梯的安装及申报使用验收。但因被告安排的安装公司未取得安装电梯所必须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致使我公司的电梯长期不能申报验收,并在开启使用后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迫于无法,我公司只好将电梯交由另一家取得安装电梯等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公司进行重新安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确认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合同》无效;2、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给被告的安装费16000元;3、赔偿我公司因被行政处罚的罚款30000元。
被告重庆峻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与原告同时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电梯安装委托合同》属实,但该三份合同均由马某某代为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将款打入我公司指定帐户,因此双方均放弃了该三份合同的履行,本案原告电梯的购买、安装及因此受到的行政处罚,我公司既不知晓,更与我公司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后,同时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电梯安装委托合同》,该三份合同均由被告重庆峻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并交由该三份合同都明确载明的被告公司委托人马某某出面与原告签定。三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将南通三洋电梯一台出售给原告,并由被告负责电梯井道的钢结构、玻璃幕墙及底坑混泥土的施工,另负责该电梯的安装及申报使用验收。同时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指定付款帐户。合同订立后,被告公司委托人马某某要求将所有款项打入自己在银行开设的私人账户。从2015年10月21日起,原告按马某某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数次将各类款项共计人民币258000元转入马某某的私人账户,其中电梯安装费为16000元。马某某亦按该三份合同的约定将南通三洋电梯一台提供给了原告,并完成了电梯井道的钢结构、玻璃幕墙及底坑混泥土的施工,同时也由马某某安排的安装人员对该电梯进行了安装调试。因马某某安排的安装人员未取得安装电梯所必须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致使所安装的电梯长期不能申报检验。原告因酒店经营急需,便擅自将电梯开启使用。2016年5月16日,原告因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予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并处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鉴于此,原告遂于2016年6月6日将电梯交由另一家取得安装电梯等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公司进行重新安装,并为此另行付出安装维护费等共计人民币14200元。
另查明,被告重庆峻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18日签订《电梯安装委托合同》时未取得特种设备﹙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后于2016年6月16日取得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双方举示的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电梯安装系特种设备安装,依法应由取得特种设备﹙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安装维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委托合同》时,未取得特种设备﹙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电梯安装维护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无效。虽该合同为非被告公司员工马某某代为签订,但因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且合同上明确载明马某某系被告公司委托人,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故马某某应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要求原告将货款打入自己的私人账户、按约定为原告提供电梯设备、为原告安排电梯安装人员等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为有权代理行为,故其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公司行为。因此,被告辩称双方均放弃了三份合同的履行,其电梯的购买、安装等均与被告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无效合同收取的电梯安装费16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被行政处罚缴纳的罚款30000元的请求,因该行政处罚系原告擅自将电梯开启使用所致,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牡丹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峻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重庆峻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所收取的电梯安装款16000元返还给原告重庆市牡丹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重庆峻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法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重庆峻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5元,原告重庆市牡丹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0元(已由原告重庆市牡丹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预缴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德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谭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