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鑫金阳建设有限公司

扬州鑫金阳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023民初1393号
原告:扬州鑫金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山阳镇二桥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戴跃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城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州鑫金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阳公司)与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鑫金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金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工程款40万元,前期违约金50万元,律师费3万元,合计9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专业铝合金门窗等产品的企业,2018年3月原被告因“宝应运西医院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项目”签订《协议书》一份,商定用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和安装被告中标承建的“宝应县运西人民医院新建工程项目”铝合金门窗,《协议书》并就承包方式、价款结算等条款作出相应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9年9月,原告就争议事项向宝应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在诉讼的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又由于被告仅仅是企图通过和解延缓偿付到期债务,被告根本无诚信亦未依承诺全部履行。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到期工程款40万元,违约金50万元,原告就此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均搪塞敷衍,原告求偿不能遂引起本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银河公司未予答辩,但庭后提交书面申请,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一份、和解协议一份、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记录。
结合原告举证以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8年3月原被告就“宝应运西医院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项目”签订《协议书》一份,商定用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和安装被告中标承建的“宝应县运西人民医院新建工程项目”铝合金门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并未依约定支付工程款。2019年9月,原告就争议事项向宝应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的过程中,双方达成分期还款书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分二期还款,双方还约定违约金为50万元且还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追款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撤诉。其后,被告仅按和解协议支付第一笔欠款,尚欠工程尾款40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鉴于约定的违约金为50万元,明显过高,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为: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20年1月1日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万元皆因被告违约所致,故原告上述费用,被告均应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扬州鑫金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及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20年1月1日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二、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鑫金阳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律师费3万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鑫金阳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50元,减半收取65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75元,由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刁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