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23民初945号
原告宝应某门窗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应某门窗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订立某某铝业宿舍楼铝合金窗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就宿舍楼等工程安装门窗,并约定了单价及给付方式。2013年1月26日双方后就单价作了调整,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就上述项目进行结账,并由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函一份,确认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3000063元。2016年春节前,宝应县开发区替被告还款405009元,目前,被告实际尚欠2595054元。按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应在2015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但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595054元及其利息;2、原告在上述标的范围内对被告所涉该案工程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事实,原告的诉求也没出入,由于被告目前已停止经营,该欠款难以支付;2、原告主张的利息,我公司同意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在江苏宝应经济开发区北区投资建设厂房、办公楼、宿舍及配套工程,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将上述工程土建及水电发包给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江苏某某铝业门窗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厂区内厂房、宿舍楼、办公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及外框四周侧边打胶发包给原告施工;铝合金窗单价为160元/平方米,需用钢化玻璃部分另13元/平方米;付款方式:第一次于门窗外框安装完毕付20%,第二次于内扇安装完毕付20%,第三次于门窗验收合格付10%,第四次于2014年6月底付30%,第五次于2015年6月底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另对工程质量、材料供应及技术要求、保修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某某铝业宿舍楼铝合金窗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厂区内宿舍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及外框四周侧边打胶发包给原告施工;铝合金窗单价为28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第一次于门窗外框安装完毕付20%,第二次于内扇安装完毕付20%,第三次于门窗验收合格付10%,第四次于2014年6月底付30%,第五次于2015年6月底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另对工程质量、材料供应及技术要求、保修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协议书均未约定开工时间及工期。原、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窗高为3.6米的窗型由一排固定玻璃改为二排固定玻璃,材料及人工都有所增加,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窗高为3.6米的窗型在原价格基础上增加10元/平方米。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载有:门窗面积为14993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4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验收意见:1、已完成工程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2、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3、档案及有关资料齐全、有效,检查合格,4、已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原告向本院提供“某某铝业铝合金窗结算表”一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1月16日在该结算表上签字并写有:“按叁佰肆拾万结算”。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基建工程造价及付款对账确认函”,载有:办公楼、厂房、宿舍楼门窗等工程审计总价340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17日已付399937元,尚欠3000063元,由被告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宝应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代为支付工程款405009元,余款至今未予给付,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某某铝业门窗协议书》、《某某铝业宿舍楼铝合金窗协议书》、《补充协议》、“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某某铝业铝合金窗结算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双方对工程决算价款及已给付金额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25950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并要求按月利率1.5%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该利息系属于延期付款的违约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规定,应在工程竣工或者约定的竣工之日六个月内主张,本案施工协议书未约定开工日期及工期,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日期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范围,应限于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不包括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应某门窗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95054元及其利息(以25950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原告宝应某门窗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对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6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