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民初61号
原告:四川国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9927198N。
法定代表人:毛华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义,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卓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博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693669243。
法定代表人:封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国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卓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
四川国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其是ZL20163017××××.3“广告灯箱(站名牌灯箱)”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6年5月13日申请,于2016年8月31日授权公告,现仍处于法律保护期内。被告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并安装在重庆北站、贵阳北站,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的广告灯箱(站名牌灯箱)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17××××.3)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3020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鉴定评估费等诉讼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龙卓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其理由是:1.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来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包括安装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原告诉请的侵权行为是指被告制造、销售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包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所在地、销售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确定本案管辖权的关键在于确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与销售所在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3.案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所在地、销售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均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不存在侵权结果发生地。首先,关于制造所在地,案涉火车站广告灯箱系被告根据成都铁路文化传媒总公司的招标要求,在被告的工厂制作完成后运输至重庆北站安装,故其制造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其次,关于销售所在地,被告并不存在销售行为,被告只是根据成都铁路文化传媒总公司的要求,制造涉嫌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被告与成都铁路文化传媒总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销售行为。退一步讲,若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的行为系销售行为,原告所称的销售亦是指被告向成都铁路文化传媒总公司销售广告灯箱,双方未明确销售地为何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应认定销售地为销售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最后,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侵权行为是制造行为,制造之后,产品的所有权归属于成都铁路文化传媒总公司,该公司合法所有案涉广告灯箱,不构成侵权。若仅因案涉广告灯箱放置于重庆北站就认定该站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则成都铁路文化传媒总公司可以不时将案涉广告灯箱运输至其他地方,则侵权结果发生地亦会随之发生改变,导致的结果是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确定,并总会随着成都铁路文化传媒总公司的意志而改变,这与法律的稳定性价值相违背。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提供的《成都铁路局经开第16批物资采购招标公告》(招标编号:物资计划【2016】0765)显示,招标人名称为成都铁路局物资集中采购供应站,采购招标项目名称为文化传媒站名牌广告灯箱采购,设备名称为广告灯箱,到货地点为重庆北站北广场、贵阳北站,使用单位为成都铁路局文化传媒总公司;原告提供的《文化传媒站名牌广告灯箱采购(经开第16批)结果公示》显示,被告在推荐中标供应商名单中名列第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安装地系被告销售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龙卓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琰
人民陪审员*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谭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