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5409号
原告:四川国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路2号2幢6楼12号。
法定代表人:毛华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四川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铁路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王家塘街4号。
法定代表人:关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兴,公司律师。
被告:上海**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博学路111号1幢1层A区。
法定代表人:封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楚,上海贤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上海贤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国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铁路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原告四川国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国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铁路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和上海**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国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原告四川国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何美琪
人民陪审员 蒲晓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 科
书 记 员 陈家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