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卓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都时家具有限公司、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23272号
原告:上海**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封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李国楚,上海贤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都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虹、乔斐达,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都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时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同年12月25日,被告都时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都时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都时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沪02民辖终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5月10日、7月28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李国楚(参加第二次庭审),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虹、乔斐达(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都时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订单款2,464,400.9元;2.被告都时公司支付以2,464,400.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为88,542.87元);3.被告**对被告都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都时公司是一家提供装潢服务的公司,其主营业务包括为各商业门店进行室内外装潢及安装。原告与被告都时公司具有长期合作关系,合作流程为被告都时公司客户先向其提出需求,被告都时公司再通过邮件下订单委托原告提供定制标识牌及安装服务,原告接到订单后,直接制作标识牌并交付安装,最后由被告都时公司提供验收单。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都时公司多次向原告发送订单。基于对双方合作关系的信赖与维护,在数十个项目款项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依然为被告都时公司客户提供定制标识牌及安装服务,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都时公司客户供货的日期是2019年12月20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均未果。截至2019年12月21日,被告都时公司累计拖欠订单款项已达2,464,400.9元。为督促被告都时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20年8月7日对其中1,949,287元的款项达成了无异议的对账单。后因被告拒绝配合、故意拖延剩余部分无法完成对账工作。被告都时公司系被告**持有100%股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都时公司自2015年开始即有业务往来。双方合作的基础是被告都时公司收到客户的结算款之后再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合作至今,所有的款项都是按照这个流程支付的,原告清楚知晓合作流程。且2020年8月10日签订的《关于广汽菲克项目应付款协议》也确认原告需要等到被告都时公司收到广汽项目款后采用背靠背的付款方式结清被告已兑清的项目款。经被告统计,可以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是900,347.8元。剩余订单款项都没到付款节点。具体为:
1.原告提供的应收款清单序号1-23是未对账部分。其中,序号1、3、21、22属于打样项目,广汽公司需要产品小样,但不支付小样费用。所以,被告都时公司不承担小样费用。原告要主张的话,被告愿意按成本价支付给原告。序号2不是被告都时公司给原告下的订单,是瑞海家具发送的,且没有7,406元的金额。序号5,需要扣除运费15,830元。序号11,因为原告直到2018年9月还未交付,被告都时公司最终就将该订单给了案外人上海史密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密斯公司)制作,所以不是原告制作完成的。序号23应付金额应该是116,416.4元,被告都时公司已经于2019年12月10日付款了。序号17,原、被告在协商中。
2.原告提供的应收款清单序号24-77是已对账部分。其中,序号32和48是重复的,且没有序号32的8,177元构成,项目名称应为云南保山悦虎,应该只有序号48的金额。序号45、51、72被告已经付款了。序号58项目还未与广汽公司结算,原告也未开票,应按照6,000元计算。序号65、76、77,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这三项应从应付款总扣除。序号70应按照92,907.2元计算。
对于应收款清单其他项目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交易习惯和背靠背协议,除了90多万元以外,其余均未到付款时间。
二、对于原告诉请2中LPR1.5倍利率和利息起止时间不予认可。双方没有约定过LPR的1.5倍利率。哪怕原告否认“背靠背”,其也不能否认双方在2020年8月10日就部分项目对账的事实,在这个日期前付多少钱都是不确认的。另外,广汽涉及的部分款项,已经在诉讼过程中到账了,被告账户因本次诉讼被冻结,无法支付,所以利息计算的终止点应该是账户被冻结之日。
三、原告当时报价的税率是17%,由于背靠背协议支付有滞后性,原告实际承担的税率是16%和13%。因此,税率导致的价格差应在未付款中予以抵扣,即原告已开票被告已付款部分差价83,282.55元应在原告诉请中抵扣,其余诉请金额亦应当下调4%。
四,不认可原告诉称的由被告都时公司提供验收单这一事实。被告都时公司都要求原告在完成订单送至现场后,由其将广汽公司的安装确认单或者送货单签好交被告都时公司,再由被告都时公司向广汽公司报结算。但是原告在履行过程中未向被告都时公司交付广汽公司签收的确认单,导致被告都时公司申报结算款的材料不齐,延长了被告都时公司的回款周期,这也就是剩余100多万元在补手续的原因。如果相关手续不齐导致被告都时公司无法结算到实际的应收款项,也将给原告造成影响。
五、被告**虽然是被告都时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其与被告都时公司账目不存在混同,故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都时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定制各类尺寸标识的采购单,列明定制标识的尺寸、数量、单价、图片等内容并明确“货款已含增值税税额”。原告按照被告都时公司要求生产后,将标识送货至被告都时公司指定的地址。2020年11月3日,原告以被告都时公司拖欠价款为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应收款清单,列明了序号、项目名称及对应的金额。
(一)应收款清单序号1-23未对账部分(序号少14、18):
针对被告就序号1-23未对账部分的辩称,原告确认,序号5扣除15,830元运费,金额应为110,037元;序号23,已收到被告都时公司支付的该项目款116,416.4元。
序号1项目:2016年3月31日16:33,被告都时公司员工通过电子邮箱(purchase@citizlife.com.cn)向原告员工单燕琴发送了一份编号为CXXXXXXX的采购单,载明了被告需要定制的标识图片、尺寸、单价,交货期限、运费、指导安装费等内容。其中,订单价格为18,693元(含增值税税额),4S店名为打样,都时公司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青昆路XXX弄XXX号。
序号2项目:2016年4月18日11:23,发件人“瑞海家具”(XXXXXXXXXX@.qq.com)向原告员工单燕琴发送了一份订购单。载明:铝板4块(3大1小);送货地点为青昆路XXX弄XXX号厂房。该订单上未载明金额。
序号3项目:2016年4月8日9:38,被告都时公司员工通过电子邮箱(purchase@citizlife.com.cn)向原告员工单燕琴发送了一份编号为CXXXXXXX的采购单,载明了被告需要定制的标识图片、尺寸、单价,交货期限、运费、指导安装费等内容。其中,订单价格为2,080元(含增值税税额),4S店名为打样,都时公司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青昆路XXX弄XXX号。
序号11项目:2018年5月23日15:29,被告都时公司员工通过电子邮箱(purchase@citizlife.com.cn)向原告员工单燕琴发送了一份编号为CXXXXXXX的采购单,载明了被告需要定制的标识图片、尺寸、单价,交货期限、运费、指导安装费等内容。其中,订单价格为111,117元(含增值税税额),4S店名为成都建国,都时公司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青昆路XXX弄XXX号。
为证明序号11项目的履行情况,原告提供了一份送货接收单,并称系被告员工微信发送给原告单燕青的。该送货接收单对于产品是否完好、客户反馈以及签收情况均为空白。
被告认为原告未就上述送货接收单签回,内容系空白。同时,为证明该订单系案外人斯密斯公司完成,其提交了2018年9月19日金额分别为128,778元(含增值税税额)和132,104.8元(含增值税税额)的两份采购单、案外自然人于同年9月25日填写并签名的送货接送单、被告都时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向斯密斯公司开具的两张金额共计123,104.8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CXXXXXXX采购单除了多“DODGE”H420*W3000标识外,其与被告都时公司提交的两份采购单在标识图片、尺寸、数量方面的内容一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序号21项目:2019年7月26日11:37,被告都时公司员工通过电子邮箱(purchase@citizlife.com.cn)向原告员工单燕琴发送了一份编号为190772的采购单,载明了被告需要定制的标识图片、尺寸、单价,交货期限、运费、指导安装费等内容。其中,订单价格为152元(含增值税税额),4S店名为打样,都时公司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青昆路XXX弄XXX号。
序号22项目:2019年7月30日14:49,被告都时公司员工通过电子邮箱(purchase@citizlife.com.cn)向原告员工单燕琴发送了一份编号为190775的采购单,载明了被告需要定制的标识图片、尺寸、单价,交货期限、运费、指导安装费等内容。其中,订单价格为450元(含增值税税额),4S店名为打样,都时公司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青昆路XXX弄XXX号。
(二)应收款清单序号24-77已对账部分,该部分清单序号同2020年8月10日原、被告对账清单一致(序号少42-44、46、57、68)。2020年8月10日对账清单中:
序号58上海交运项目打印金额6,000元,划去后手写金额6,830元;
序号65河北承德伟翔项目打印金额20,509.2元;
序号70沈阳尊荣亿方项目打印金额92,907.2元,划去后手写金额98,106.4元;
序号76天水邦驰项目打印金额21,281.2元,整行划去。
序号77宜兴项目打印金额258.8元。
该对账清单空白处另手写“广发总部打样18693+7406+2080”、“此页项目订单无异议”,对账单由原告员工封成豪、被告都时公司员工邓泽远签名,并加盖了被告都时公司的公章。
被告称,手写的三项打样费是被告员工邓泽远所写,但写明的目的不是列入表格。
庭审中,原告确认,序号32就是序号48项目,总金额不再计算序号32;序号45、51、72项目,已收到被告都时公司支付的款项;序号76项目不再计算款项了。
二、202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都时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广汽菲克项目应付款协议》,约定:经双方于2020年8月10日项目对账,双方确认未付项目货款清单,见附件1。附件2中的项目为双方有异议,需尽快核对清楚。根据双方此前项目合作协议,采用背靠背付款方式,都时公司收到广汽菲克相关项目货款后,需及时结清原告已对清的相应项目货款。
被告都时公司称,上述协议中的附件1即为原告提供的2020年8月10日清单。附件2因为双方未核对,所以没有形成。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合作协议。
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没有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及附件1均由被告提供,原件都在都时公司处,所以是有附件2的。
三、原告与被告都时公司于2016年3月至2019年12月业务往来期间,财政部及税务总局将增值税税率进行了调整,即2018年5月1日起,原适用17%税率的调整为16%;2019年4月1日起,原适用16%税率的调整为13%。
应收款清单序号1-23部分:序号1、3-7项目下单时税率为17%;序号8-10、12、13、15-17、19项目下单时税率为16%,序号20-22项目下单时税率为13%。
应收款清单序号24-77部分:序号26、28、30、31、33-36、47-50、52-56项目下单时税率为17%,序号24、25、27、29、37-41、58下单时税率为16%,序号59-64、66、67、69-71、73-75下单时税率为13%。序号65、77项目无对应的采购单。
庭审中,原告称,因原告开票需要缴税,所以在被告都时公司确认金额前,原告不开票。
四、被告都时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4月1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暨法定代表人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应收款清单、2020年8月10日对账单复印件、《关于广汽菲克项目应付款协议》、电子邮件、采购单、被告都时公司工商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都时公司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标识定作的采购单,原告接单后按照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双方成立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都时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在原告履行定作义务后,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都时公司支付定作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若支付条件成就,则被告都时公司应支付的价款金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都时公司辩称,双方结算采用的付款方式系“背靠背”方式,即被告都时公司在收到“广汽菲克公司”相关项目款后再向原告付款。现被告都时公司未收到“广汽菲克公司”的款项,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都时公司签订的《关于广汽菲克项目应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方式”属于双方对付款方式所作的约定。被告都时公司作为涉案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的债务人应当积极行使其对案外人“广汽菲克公司”的债权,以促成付款条件的成就。然被告都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履行定作义务或于2020年8月10日双方对账后已积极向案外人主张了相关权利。换言之,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责任在被告都时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故本案系争价款的付款条件应视为已经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二:序号1、3、21、22项目采购单均系由被告都时公司发送给原告,该部分采购单明确载明了相应的价格,原告按采购单加工制作即表明双方就此形成了合意,被告都时公司应当支付前述项目的价款。案外人“广汽菲克公司”是否向被告都时公司支付上述项目打样费用,与原告无涉,此系案外人与被告都时公司间的法律关系,被告都时公司以此为由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序号2项目相关的电子邮件来看,发件人系案外人“瑞海家具”,送货地点为青昆路XXX弄XXX号厂房,亦非被告地址,且该采购单未载明相应的价格。虽然被告都时公司员工于2020年8月10日清单上手写了“广发总部打样18693+7406+2080”,但该手写内容未列入对账清单表格内,也无法体现与项目2的关联性。被告都时公司辩称,该项目费用与其无关,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就序号11项目提供的送货接收单对于产品是否完好、客户反馈以及签收情况均为空白。在被告都时公司否认该项目系由原告完成的情况下,原告仅凭该空白的送货接收单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了该项目采购单项下的合同义务。故被告都时公司辩称该项目并非由原告完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序号58、70项目,虽然被告都时公司否认2020年8月10日对账清单上序号58、70项目的手写金额系其工作人员所写,但其于庭审中亦确认《关于广汽菲克项目应付款协议》所载明的附件1即为原告提供的该2020年8月10日对账清单。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以手写金额计算序号58、70项目的费用,并无不当。此外,被告都时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对账确认欠款金额后,又于庭审中否认该清单所载的序号65、77项目并非原告制作,有违诚信原则,故对于被告都时公司关于该两项目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都时公司辩称的税率调整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因涉案采购单未明确含税价款的具体税率,因此,涉案采购单载明的含税价所对应的税率应以被告都时公司发送采购单时国家规定的税率为准。被告都时公司辩称报价时税率均为17%,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国家税率的调整系纳税义务人的应缴税额在销售价格或劳务价格中所占比例的调整,对销售价格或劳务价格本身不发生影响。再次,本案双方未就开票时间作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原告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开具现行税率发票时,被告都时公司的含税应付款即应随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而予以相应调整。对于被告都时公司辩称需在原告诉请金额中抵扣83,282.55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款所涉项目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结合采购单、应收款清单,经调整后计算得出,被告都时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价款为2,084,463.03元(含13%税率),详见判决书附件1(序号对应原告提供的应收款清单)。另需说明的是,因序号65、77项目无对应的采购单,本院以被告都时公司对账确认时的金额作为含税应付款予以计算。现被告都时公司拖欠该价款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并偿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但鉴于双方采用“背靠背”付款方式的付款期限并不确定,现本院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以其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3日起算为宜,利息基数亦应调整为2,084,463.03元。此外,根据法律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定作合同属于有偿合同,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即逾期付款损失可以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张以LPR的1.5倍利率计算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都时公司系被告**100%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被告都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都时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价款2,084,463.03元;
二、被告上海都时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2,084,463.0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被告**对被告上海都时家具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2,223元,由原告负担3,748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8,47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筑慧
法官助理 朱 瑛
书 记 员 何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附件1
对账部分
序号
应收款清单金额(含税)
下单时税率
调整金额(含税)
不含税金额
含13%税金额
1
18693
17%
18693
15976.92
18053.92
2
7406
3
2080
17%
2080
1777.78
2008.89
4
34847
17%
34847
29783.76
33655.65
5
125867
17%
110037
94048.72
106275.05
6
2096
17%
2096
1791.45
2024.34
7
23742
17%
23742
20292.31
22930.31
8
4912.5
16%
4912.5
4234.91
4785.45
9
11372
16%
11372
9803.45
11077.90
10
216
16%
216
186.21
210.41
11
111117
12
380
16%
380
327.59
370.17
13
1720
16%
1720
1482.76
1675.52
15
1696
16%
1696
1462.07
1652.14
16
21609.2
16%
21609.2
18628.62
21050.34
17
10000
16%
10000
8620.69
9741.38
19
7516.8
16%
7516.8
6480.00
7322.40
20
8325
13%
8325
7367.26
8325.00
21
152
13%
152
134.51
152.00
22
450
13%
450
398.23
450.00
23
120916.4
合计
515113.9
259844.5
251760.87
已对账部分
序号
应收款清单金额(含税)
下单时税率
调整金额(含税)
不含税金额
含13%税金额
24
112621
16%
112621
97087.07
109708.39
25
246
16%
246
212.07
239.64
26
31751
17%
31751
27137.61
30665.50
27
39658
16%
39658
34187.93
38632.36
28
114817
17%
114817
9813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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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4407
16%
104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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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31677
17%
31677
2707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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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33177
17%
33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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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8177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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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10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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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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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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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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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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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2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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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8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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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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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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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75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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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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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10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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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8010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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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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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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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35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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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3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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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3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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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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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8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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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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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5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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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11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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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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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32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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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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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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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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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30706.4
13%
307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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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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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357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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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65.20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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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169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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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936.40
63
62640
13%
62640
55433.63
62640.00
64
48076.4
13%
480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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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76.40
65
20509.2
20509.2
20509.2
66
99434.4
13%
99434.4
87995.04
99434.40
67
8532.6
13%
85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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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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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7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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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92907.2
13%
98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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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06.40
71
3200
13%
3200
2831.86
3200.00
72
20509.2
73
24481.2
13%
244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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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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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24481.2
21664.78
24481.20
75
26569.2
13%
26569.2
23512.57
26569.20
76
21281.2
77
258.8
258.8
258.80
合计
1949287.00
1865724.8
1832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