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2民初4795号
原告:天津安卡尔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泰达中小企业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794543E。
法定代表人:许石英,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军,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安卡尔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女,199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安卡尔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顺义区。
被告:东营恒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会信用代码:91370502672227443M。
法定代表人:樊小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波,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东营恒鑫机械有限公司经理,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德,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东营恒鑫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
原告天津安卡尔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安卡尔公司)与被告东营恒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恒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安卡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军、王祺,被告东营恒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波、潘秀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安卡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营恒鑫公司支付加工费70776元;2、判令东营恒鑫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3、东营恒鑫公司负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2018年4月13日、2018年4月16日、2018年4月19日、2018年5月21日、2018年5月28日,天津安卡尔公司与东营恒鑫公司分别签订6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东营恒鑫公司委托天津安卡尔公司加工模具型块,6份合同总价款107306元,天津安卡尔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东营恒鑫公司已付款3653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天津安卡尔公司诉请判若所请。
东营恒鑫公司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发表陈述意见并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4月10日、2018年4月13日、2018年4月16日、2018年4月19日、2018年5月21日、2018年5月28日,东营恒鑫公司作为甲方(需方)、天津安卡尔公司作为乙方(供方),双方分别签订6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总价款107306元;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提供图纸及技术要求制作、验收,原材料由甲方提供,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由乙方通过物流或快递方式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由乙方负担;货到甲方厂内后,甲方按照送货单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等进行入厂验收,3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质量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反馈给乙方;合同对交货期、结算方式进行约定,其中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2日内首付款30%,货物由甲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乙方结清尾款,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以转账或支票支付。2018年4月19日、2018年5月21日、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3份《加工承揽合同》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2日内首付款30%,货物由甲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乙方结清尾款,延期1日扣款1%违约金,以此类推。
东营恒鑫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支付6900元,2018年4月16日支付2200元,2018年4月23日支付1930元,2018年5月10日支付7500元,2018年10月19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2月30日支付8000元,共计支付36530元,剩余70776元未支付。
天津安卡尔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7日开具发票金额29435元,2018年6月7日开具发票金额7371元,2019年1月28日开具发票金额70500元,发票总金额107306元并将发票交付给东营恒鑫公司。
双方当事人围绕开具发票、付款以及质量异议等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进行过沟通。
关于天津安卡尔公司加工模具型块的质量,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一、东营恒鑫公司认为天津安卡尔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上述《加工承揽合同》加工的模具型块尺寸存在偏差,导致出现模具型块报废。天津安卡尔公司认为系根据东营恒鑫公司提供的图纸对模具型块进行加工,交付的模具型块尺寸不存在偏差;即使有偏差,也是由于东营恒鑫公司提供的模具结构造成的,与天津安卡尔公司的加工行为无关。二、天津安卡尔公司认为东营恒鑫公司提供的2018年7月11日、2018年11月20日的模具修理任务单、质检报告关于返修内容记载的事项包括模具结构缺陷、工艺问题非模具原因等,与天津安卡尔公司的加工行为无关。三、东营恒鑫公司抗辩主张天津安卡尔公司加工的模具存在质量瑕疵导致自行重新加工,支付加工费用15000元-20000元。庭审中,天津安卡尔公司同意适当减价7000元,东营恒鑫公司请求减价30000元,且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天津安卡尔公司主张违约金20000元,系按照合同约定价款1%估算。
本院认为,天津安卡尔与东营恒鑫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能够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客观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津安卡尔公司的加工行为是否存在质量瑕疵。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天津安卡尔公司加工产品的验收方式为货到东营恒鑫公司厂内后,东营恒鑫公司按照送货单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等进行入厂验收,3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质量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反馈给天津安卡尔公司。东营恒鑫公司作为负有收货检验义务的需方,应依据约定及时有效的履行检验以及通知义务,东营恒鑫公司应举证证实天津安卡尔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约定的或双方认可的质量瑕疵,否则,东营恒鑫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天津安卡尔公司负有依据东营恒鑫公司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进行加工的义务,且应对加工产品的质量负责;东营恒鑫公司提供的模具修理任务单、质检报告记载的相关内容以及双方通过微信、电话、邮件等形式沟通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双方的争议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该部分证据能够认定天津安卡尔公司交付的产品存有一定的质量瑕疵。三、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天津安卡尔公司系根据东营恒鑫公司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进行模具型块加工,由于加工产品的特殊性,东营恒鑫公司抗辩主张模具型块加工的细致性需要通过铸件的使用进一步检验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东营恒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天津安卡尔公司加工的部分模具产品存在尺寸偏差等质量瑕疵,天津安卡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损失情况等认定,天津安卡尔公司请求支付的剩余款项70776元,应适当减价,减价后,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天津安卡尔公司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卡尔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根据约定,双方对2018年4月16日、2018年4月19日、2018年5月21日、2018年5月28日的《加工承揽合同》对东营恒鑫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过约定,但天津安卡尔公司未举证交付加工产品的具体期限,天津安卡尔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东营恒鑫公司的付款期限、付款比例以及给天津安卡尔公司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5000元,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恒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安卡尔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6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安卡尔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9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原告负担294元,被告负担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 张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