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维与天津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8民初2648号
原告:王维,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霞,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北华路与春熙道交口禹州尊府**楼1701。
法定代表人:马宝苓。
原告王维与被告天津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9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王维撤回了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8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文员,月均工资3522.6元。2019年7月22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8月23日经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4个月,2019年12月12日被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九级。后原告申请仲裁,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故成诉。
三合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处职工,2019年7月22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8月23日经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4个月,2019年12月12日经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的工资,因原告当庭陈述其月工资为26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2600元。
另查,原告曾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2020年5月14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静劳人仲不字(2020)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双方之间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鉴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400元(2600元/月×4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及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即应当以5871元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226元(5871元/月×6个月)。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00元,以上合计45626元;
二、驳回原告王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振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