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道森钻采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与苏州道森钻采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民辖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道森钻采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
法定代表人:舒志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6月3日生。
上诉人苏州道森钻采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硕商初字第0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无锡金锤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锤公司)向道森公司供应各类锻件。2015年10月18日,金锤公司向道森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道森公司今后向***支付结欠金锤公司的价款850108.55元。2015年12月3日,***诉至该院,要求道森公司支付结欠的相应价款。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应根据原债权、债务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管辖事宜。金锤公司与道森公司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支付加工价款纠纷中,金锤公司作为接收价款一方,金锤公司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金锤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系该院辖区。***根据债权转让合同要求道森公司支付结欠价款,***有权选择该院作为管辖法院诉讼。综上,道森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道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道森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锤公司与道森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履行地在苏州市相城区,道森公司住所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故本案应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金锤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道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兆祥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耿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