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道森钻采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中奇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道森钻采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4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道森钻采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
法定代表人:舒志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中奇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江乾路116号怡景花园6幢6-1-105号。
法定代表人:许红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燕,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伟,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道森钻采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中奇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奇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法院(2017)苏0507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奇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符合重大误解及欺诈的构成要件,应予撤销。道森公司与中奇丰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了《电力能源服务外包协议》,涉案合同未对具体服务内容作明确约定,中奇丰公司在签订前称并非运用变压器容量击飞改为按最大需量计费的方式降低电费支出,而是运用应用数据统计与分析、数据远程传输、网络通讯技术的方法降低道森公司电费支出,事实上中奇丰公司恰恰是运用容量改需量的方式降低道森公司电费,所谓数据统计与分析、数据远程传输、网络通讯技术也仅为每月邮寄上月的电费发票及主张服务费。二、一审法院认定道森公司排斥中奇丰公司提供服务,阻扰中奇丰公司履行合同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道森公司认为,中奇丰公司未履行向道森公司提交《两部制电价执行方式调整告知书》以及供电公司其他业务申请表的合同义务,道森公司系收到苏州供电公司递送的《通知》及《告知书》后,在中奇丰公司未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才自行申请办理最大需量值设定,且2016年10月后,中奇丰公司也未为道森公司提供任何服务。
中奇丰公司辩称,一、中奇丰公司与道森公司之间的《电力能源服务外包协议》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的撤销事由,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道森公司并未能举证中奇丰公司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的撤销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道森公司在诉前多次提出解除合同,在诉讼过程中以撤销合同的行为掩盖解除合同的本意,存在严重的对抗性违约。同时,道森公司告知中奇丰公司不得继续为其每月确定最大需量核定值,并以派员每月申请最大需量核定值的方式阻止中奇丰公司的申请,并拒绝提供相应核定值的参考资料,存在严重阻止中奇丰公司申请最大需量核定值的事实对抗行为。道森公司明确拒绝中奇丰公司为其提供服务,并提出要解除合同,拒付服务费,导致合同陷入履行僵局。据此,道森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道森公司在诉前多次提出解除合同,在诉讼过程中也同意解除合同,而中奇丰公司也同意解除但根据反诉请求要求支付单方解除合同的惩罚性违约金,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酌定违约金合法合理。
中奇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道森公司双倍支付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款项合计153000元;2、道森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道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道森公司(甲方)与中奇丰公司(乙方)签订《电力能源服务外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委托事项:乙方应用数据统计与分析、数据远程传输、网络通讯技术,对以下的用电相关位置且与甲方相关联户号6622824373(地址阳澄湖镇)和6400145313、6400091020(地址太平镇)挖掘节约电费空间提供评估数据,为企业实施的节能措施提供评判效果和依据,并为企业提供最优最佳的节电政策指导,配合国家电网,提高供电效率节能减排,并使得甲方最大限度的节约电费;(二)效果比对:以每月供电部门出示的电费发票为依据,就开展节电服务以后电费前后效果做比较,以甲方目前用电单价为参考,具体金额以实际节约电费为准;电费价格参照为,1、峰电量单价1.1002元/度,2、平电量单价0.6601元/度,3、谷电量单价0.32元,4、户号基本电费分别为:39000元/月,计费容量1300KVA(户号尾号4373);15000元/月,计费容量500KVA(户号尾号5313);18900元/月,计费容量630KVA(户号尾号1020);注,上述1-4项指标中,任意一项或多项指标对比原有金额有下降,即视为有效协议;(三)合作期限及付款方式:合作期为5年,付款方式为月付;月末由乙方根据供电部门提供的电费单据计算实际节省电费的金额,甲方财务根据收到的电费发票审核确认,按双方约定的分成比例,乙方收取其节省电费金额50%作为节能服务费用,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电子转账或银行电汇方式支付;注:甲方不得以商业及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四)双方责任:甲方:1、甲方需按时付款,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拒绝付款,如逾期一个月仍未付款,乙方有权采取催付款措施,如逾期三个月未付款,则视为违约,甲方需支付双倍应付款,并严格执行完未履行的协议。2、如甲、乙双方已签署协议,甲方单方面取消本协议,甲方需赔付乙方五十万元人民币赔偿金;乙方,1、乙方负责为甲方在有关部门协调办理节约电费的相关手续,并保证该节约电费方式的合法性,2、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且双方无异议前提下,双方自动续约,如甲方不与乙方续约,则乙方有权恢复执行本协议前甲方的用电价格,3、协议执行期内,如遇国家政策调整降低电费及基本电费单价,则乙方不享受国家统一调低差价的分成,4、乙方协助甲方办理相关手续获批前后,必须保证不影响甲方的正常生产用电,以及与供电公司的正常业务往来,不让甲方添加或改变任何设备;(五)法律责任:乙方的服务内容决不涉及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如有因违反,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必须赔偿甲方一百万元人民币,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甲、乙双方因一方违约,经双方友好协商仍未达成和解,则仲裁和起诉在原告所在地;(六)不可抗力:如遇甲方拆迁、政府征收土地等不可抗力因素而导致变压器报停,或国家电费政策调整,甲方用电负荷大量增加,导致甲方无节约电费的空间,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除合同或另起补充协议;(七)其他: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书面指定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企业盖章后生效,2、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3、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上述合同开始履行后,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的咨询费20880元,中奇丰公司已经支付道森公司,后续的尚未支付。中奇丰公司对20880元咨询费向道森公司所开出的6份增值税发票,已由道森公司向相城区国家税务局进行抵扣认证。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道森公司尾号为5313的户号的电费组成中基本电费一项均低于《电力能源服务外包协议》约定的参照指标,峰电量单价、平电量单价、谷电量单价三项指标没有变化。2016年3月至12月,道森公司尾号为4373的户号电费组成中基本电费一项均低于参照指标,其他三项指标无变化。尾号为1020的户号四项指标均未有变化,中奇丰公司称因经测试,对该户号如也实施容量改需量,反而电费会上升。2016年10月9日,道森公司自行向苏州供电公司申请对5315户号和4373户号办理最大需量值设定,2016年11月份开始按该申请计收电费。中奇丰公司表示,2016年11月份开始虽然按照道森公司自行办理的申请计收电费,但道森公司去自行办理,也是因为中奇丰公司为其办理了需量结算,没有办理需量结算的企业是收不到相关通知和表格的。
道森公司提供江苏省物价局苏价工[2016]189号文件、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完善两部制电价用户基本电价执行方式的通知》{文号为发改办价格[2016]1583号}、《两部制电价执行方式调整告知书》,其主张2016年9月开始,国家为了降低企业负担,主动告知用电企业可以按照最大需量计费。另称中奇丰公司从2016年的10月份开始就不再为道森公司提供任何服务。
道森公司与中奇丰公司多次通过手机短信进行联系。2016年11月15日,中奇丰公司表示:下午好,我是中奇丰公司许红文,我把上次您所说的情况与总部汇报了,没有通过,总部要求按原合同履行,十分抱歉。道森公司表示:你司这么做,真的很为难我,这相当于你挖了个陷阱让我跳,服务四项只做了一项且是国家规定可以操作的,不是通过你司的努力(工作)来完成的,这钱挣得也说不过去的,作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退一万步,有义务告知一声且我们多做了一年,该挣的钱也已挣了,我想是否你再努力一把跟公司讲讲,合同就到12月为止。2016年11月17日,中奇丰公司告知道森公司,已经尽力向总部争取,结果还是一样。2017年1月4日,道森公司短信表示:我认为你司最好不要再开发票了,免得浪费钱,就到此为止吧,都是苏州人,又都是朋友介绍才做成的,等你来你不来,我也没办法了。2017年1月5日,道森公司短信表示:当时我们在谈的时候就问过你,是不是需量结算?你说不是的,我们有熟人在省电力公司的,到现在为止,你们就是做的需量结算,不说你们是骗了我公司的钱也就算了,到现在还想以欺骗朋友的信任来赚我公司的钱,这是不可能的了。中奇丰公司表示:您好,吕总(吕培刚)言重了,我们的出发点就是希望企业能节省电费,不是去坑企业,你们电工知道政策却迟迟不去申请,那么多年企业白白浪费了很多费用,我们为你们申请后,你们也是认可后并付的款,请您从另外个角度来看待这件事,如果我们没有合作,这钱是全额地在交给供电公司的,两部制电价已出台16年了,企业可按容量计算也可按需量计算,改需量计算后,原先是按实际需量计算基本电费,现在是按最大需量核定值计算了,请谅解。道森公司回复:当时我公司王经理问你,是不是申请需量结算,你说不是的,需量结算我们是知道的,我们还考虑要不要停掉一个变压器呢,正好你来了,就没去申请了,都是朋友介绍的,已经让你们赚到点钱了,就这样吧,当然这事不是你们的错,是我们没做好,一发现就该找你们的,想想都是苏州人,都是朋友就过段时间再说吧,你们倒好,还不想终止,也没办法了,反正我们是不会付款了,你们看吧。
2017年1月12日,中奇丰公司向道森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的咨询费76500元。道森公司认可于次日收悉,但表示不认可律师函的观点及应付款请求。道森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间协议,中奇丰公司退还已收服务费20880元。一审法院已另案作出判决,驳回了道森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中奇丰公司提供了电力公司发票核查联,以及己方向道森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以证实根据合同约定为道森公司节省电费而获得50%的咨询费在2016年1月至12月间共为97380元,扣除道森公司已付的20880元,尚欠76500元未付,现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双倍支付153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森公司提供的《电力能源服务外包协议》、江苏省物价局苏价工[2016]189号文件、《关于完善两部制电价用户基本电价执行方式的通知》、《两部制电价执行方式调整告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力公司通用机打发票核查联、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手机短信记录、供电公司其他业务申请表,中奇丰公司提供的《电力能源服务外包协议》、律师函、邮寄回执、电力公司通用机打发票核查联及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苏州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道森公司在电力部门业务信息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中奇丰公司另提供证据:1、顺丰快递面单、王剑明名片复印件、供电公司其他业务申请表、《两部制电价执行方式调整告知书》,证明中奇丰公司将《两部制电价执行方式调整告知书》以及供电公司其他业务申请表寄给了王剑明。证据2、双马公司、三井公司、美爱斯公司、众福公司反馈给中奇丰公司的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三井公司的感谢信,证明中奇丰公司的诸多客户均对其服务表示满意。
道森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收到上述材料,该公司掌握的相应材料都是电力部门邮寄给中奇丰公司的;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中奇丰公司另称合同履行至2017年2月份,我方于2017年3月6日向道森公司寄送邮件(包括对账单、分析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都被对方未拆封退回来了,道森公司拒绝我方服务,并当庭表示要求解除合同。
中奇丰公司还表示,1、合同中双倍支付未付款项的约定,是用以规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服务费款项的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酌定违约金的时候,应当考虑实际损失、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欠款对应的损失为欠款金额的4倍银行利息,预期利益为应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间道森公司应付的服务费以及相应的4倍银行利息;2017年1月开始的服务费可以2016年服务费对照计算,故中奇丰公司的损失和预期利益为173936元。法庭在酌定违约金时,应充分考虑中奇丰公司的损失并兼顾预期利益部分。预期利益实际上是在前期做了大量工作的成果,根据电力行业的特殊性,具有一定的持续影响性,应当将预期利益在酌定违约金的时候考虑进去,2、合同中的500000元的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用以规制合同相对方解除合同、变相单方解除合同等其他除不支付服务价款以外的违约行为,以保护交易安全。恳请法庭予以酌情考虑相应部分的惩罚性违约金,以彰显契约精神,保护交易安全。
道森公司认为,从2016年的10月份开始中奇丰公司就不再提供任何服务,目前是道森公司通过自行调整用电政策、调整最大需量等等方式来达到降低电费的目的。目前降低电费的这样一个效果与中奇丰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谈不上中奇丰公司应该从中获取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电力能源服务外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道森公司认为中奇丰公司与其订立节能服务的合同后却使用公开的节约电费政策履行合同,主张受到欺诈以及陷入重大误解,据此要求撤销双方合同。但《电力能源服务外包协议》明确约定由中奇丰公司为道森公司挖掘节约电费空间提供评估数据,为节能措施提供评判效果和依据,提供最优最佳的节电政策指导,使得道森公司最大限度的节约电费,该约定可以看出运用政策为节约电费系中奇丰公司的服务内容,另外双方还约定以节电效果作为支付服务价款的条件,道森公司要求撤销合同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已对道森公司撤销合同的主张予以驳回;上述合同应继续履行。道森公司虽于2016年10月自行申请办理最大需量值设定并于2016年11月开始按照该申请计收电费,但该行为系为排斥中奇丰公司提供服务,阻扰对方履行合同,相应后果应由道森公司自行承担。道森公司应支付中奇丰公司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尚欠的咨询费76500元;该款已达到付款期限,道森公司理应支付。《电力能源服务外包协议》约定:付费应每月一付,付款逾期三个月,应双倍支付,另约定甲方(道森公司)单方面取消本协议,甲方需赔付乙方500000元赔偿金。现中奇丰公司因道森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付款义务、并拒绝接受服务,无奈要求解除合同,该请求可予支持,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道森公司。双方关于500000元违约金的约定可予参考。双方约定的双倍支付服务费及解约违约金均属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归并。对当事人的约定一般应予尊重,但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道森公司作为义务人亦有下调违约金的请求,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实际损失、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和时间长度、道森公司的过错以及中奇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可获得五年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道森公司支付违约金共114750元。据此,判决:一、原告中奇丰公司与被告道森公司间《电力能源服务外包协议》解除。二、被告道森公司支付原告中奇丰公司服务价款人民币76500元。三、被告道森公司支付原告中奇丰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14750元。上述第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165元,由原告中奇丰公司负担3***5元、被告道森公司负担1550元。
二审中,道森公司向本院提交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3068号、3069号民事判决书,以说明该院对于本案类似情形作出的认定客观公正;中奇丰公司对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判决书已生效,但认为该两案因存在特殊情况而没有上诉,且两份判决系基层法院作出,对本案没有指导意义。
本院认证意见:因中奇丰公司对道森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系涉及中奇丰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森公司主张中奇丰公司在合同签订前曾明确否认系以容量改需量的方式降低电费支出,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中亦未将该方式排除在中奇丰公司提供的服务之外,故道森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因道森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产生了错误认识,以及存在中奇丰公司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故道森公司主张存在重大误解及欺诈依据不足。中奇丰公司在本案的诉请是解除合同,道森公司也主张撤销合同,现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不再履行案涉合同,故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电力能源服务外包协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道森公司就应付服务费提出的异议,根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中奇丰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提供的主要服务内容即为申请将宝业公司的计费方式由按变压器容量计费改为按最大需量计费,以此方式降低每月基本电费。其后道森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自行向供电公司申请办理最大需量值设定,自2016年11月起基本电费的金额取决于其上报的需量核定值。而中奇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1月之后为道森公司提供了具体的节电服务,且双方之间的合同标的并不适于强制履行,故在道森公司明确提出异议并自2016年11月起即自行向供电公司上报需量核定值的情况下,本院据此认定道森公司应向中奇丰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10月的节能咨询费合计63720元,并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道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7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7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苏州道森钻采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苏州中奇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的服务价款6372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11260元自2016年7月16日起,10940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9580元自2016年9月16日起,9740元自2016年10月16日起,11240元自2016年11月16日起,10960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苏州中奇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65元,由苏州中奇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元,苏州道森钻采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0元,由苏州中奇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22元,苏州道森钻采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蕾
审判员  冯月青
审判员  唐 蕾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桑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