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24民初9号之二
原告:四川同一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工业园区文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567623014Q。
法定代表人:王永一,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恒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尚俭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6491877M。
法定代表人:程洪。
原告四川同一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恒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原告四川同一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同一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当事人自行主张诉权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同一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6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70元,由原告四川同一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先金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巫小燕
书 记 员 王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