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6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恒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尚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程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衡,广东爱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兰煤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下营村西大街181号内3室。
法定代表人: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里思妮,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恒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兰煤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煤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金妍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恒乐公司退还兰煤公司1397526.3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恒乐公司无需向兰煤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兰煤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55%;4.兰煤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3日下午,兰煤公司高管平雪峰向恒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洪发送微信,明确提出:“你帮我对一下,健泰采购你们的数量,还有发的总数量,滨海的”,“我和健泰对账”,“一个健泰付款采购的,一个我直接采购的”。2019 年12月17日下午,兰煤公司高管平雪峰向恒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洪发送微信,提出:“程总,把你们直接发给我们的壁挂炉,你搞个合同吧,咱们签一下把发票开给我们”。证人耿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中也陈述:“因交期紧张,杨剑在恒乐电器驻厂了一段时间,杨剑指示恒乐电器直发597台壁挂炉至天津,并商定该597台壁挂炉货款由兰煤节能环保先行垫资”。综合以上陈述和表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兰煤公司高管暨经办人平雪峰认可恒乐公司曾直接发货给兰煤公司,平雪峰要求恒乐公司开具发票但未提出付款,恒乐公司也从未要求兰煤公司支付货款,结合耿某的证人证言,可见恒乐公司与兰煤公司系以兰煤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抵扣货款。平雪峰、杨剑、恒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洪之间的微信群聊记录以及证人耿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体现了平雪峰、杨剑在恒乐公司与兰煤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平雪峰作为兰煤公司高管代表兰煤公司与恒乐公司接治并开展业务合作,平雪峰指示恒乐公司将一部分合作业务收入划付给杨剑以及杨剑在业务过程中代表平雪峰出面洽谈等情况,综合以上事实,追加平雪峰和杨剑作为本案当事人既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也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追加当事人明显不当。
兰煤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恒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恒乐公司向兰煤公司偿还借款3 240 726.34元;2.请求恒乐公司向兰煤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 240 726.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为702 157.37元);3.请求恒乐公司承担兰煤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日,恒乐公司向兰煤公司出具授权书两份,第一份授权书载明:兹授予兰煤公司为我公司“拉普尔”品牌壁挂炉产品,在天津市2017年滨海新区农村地区冬季清洁取暖“煤改气”壁挂炉设备采购项目代理商,负责我公司壁挂炉产品在该项目中的销售推广及售后服务工作等相关事宜。注:此项目投标保证金由被授权公司支付(80万元/包),授权有效期: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第二份授权书载明:兹授予兰煤公司为我公司“拉普尔”品牌壁挂炉产品,在天津市北辰区环外棚户区煤改气清洁能源项目代理商,负责我公司壁挂炉产品在该项目中的销售推广及售后服务工作等相关事宜。注:此项目投标保证金由被授权公司支付(50万元/包),授权有效期: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
2017年9月28日,兰煤公司根据第一份授权向恒乐公司转账320万元,摘要为代垫保证金。2017年10月9日,兰煤公司根据第二份授权向恒乐公司转账100万元,摘要为代垫保证金。
2017年11月30日,兰煤公司向恒乐公司发往来款项询证函,主要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7年11月30日,贵公司欠420万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恒乐公司加盖公章,日期2017年12月20日。
2018年7月24日,恒乐公司向兰煤公司转账51万元。2019年2月1日,恒乐公司向兰煤公司转账449
273.66元。恒乐公司共计向兰煤公司转款959 273.66元。
2021年4月22日,一审法院收到兰煤公司递交的起诉状。
诉讼中,恒乐公司提交平雪峰与程洪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2019年、2021年),欲证明恒乐公司直接向兰煤公司供货壁挂炉597台,货款总价184.32万元,兰煤公司同意以保证金抵扣货款。兰煤公司不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兰煤公司没有向恒乐公司付款的义务。
恒乐公司申请证人耿某出庭作证,耿某称:2012至2019年间,我在中山市健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泰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分管健泰公司实业壁挂炉项目的生产及销售业务。2016年底,我因北方煤改气项目结识港融公司总经理杨剑。2017年,因涿州煤改气项目资金原因,杨剑介绍我结识兰煤公司的平雪峰,平雪峰自称担任兰煤公司总经理职务。2017年,因北方煤改气项目供货紧张,为缓解供需矛盾,我介绍杨剑、平雪峰与恒乐公司总经理程洪接洽,以恒乐公司名义参与北方煤改气项目投标业务并供货。后来杨剑告诉我,杨剑、平雪峰与程洪商定以恒乐公司作为投标代理主体并成功中标保定清苑项目,恒乐公司为保定清苑项目供应了1700台壁挂炉。再后来,杨剑、平雪峰与我洽谈兰煤公司在天津滨海新区的煤改气项目,并共同确定由北京港融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融公司)作为项目操作方,兰煤公司作为资金提供方,健泰公司作为项目投标方共同完成该项目。但在项目执行阶段,因工期紧张、配件短缺等原因,导致健泰公司无法按时按量供货。为此,杨剑、平雪峰提出采用OEM方式,即由恒乐公司为健泰公司贴牌加工型号为LL1PBD24-YC的壁挂炉3000台。于是,我代表健泰公司、程洪代表恒乐公司签订了OEM合同。因交期紧张,杨剑在恒乐公司驻厂了一段时间,杨剑指示恒乐公司直发597台壁挂炉至天津,并商定该597台壁挂炉货款由兰煤公司先行垫资,剩余2403台壁挂炉由恒乐公司先交货给健泰公司,再由健泰公司发货给天津项目方。兰煤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兰煤公司有向恒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首先,在滨海项目中,健泰公司采用OEM方式,由恒乐公司为其贴牌加工设备并签署合同,属于健泰公司与恒乐公司两方的协议安排,与兰煤公司无关。兰煤公司仅与健泰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结算对象仅为健泰公司。而且,杨剑作为港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兰煤公司要求恒乐公司发货到现场,也无权代表兰煤公司承诺垫资。恒乐公司听从杨剑指示,向港融公司供货,应向港融公司索要货款。
诉讼中,恒乐公司申请追加平雪峰和杨剑作为本案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一致认可兰煤公司为恒乐公司垫付420万元保证金,恒乐公司已还款959 273.66元,尚欠3 240 726.34元,一审法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款项是否存在抵扣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恒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兰煤公司已经与恒乐公司就货款抵扣保证金达成一致意见,故恒乐公司的相关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恒乐公司的追加当事人申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恒乐公司的主张亦可另案解决,故一审法院对恒乐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兰煤公司主张恒乐公司偿还3 240 726.34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兰煤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市恒乐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北京兰煤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3 240 726.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中山市恒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兰煤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 240 726.3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北京兰煤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恒乐公司提交证据1耿某于2021年10月7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据2耿某与平雪峰于2018年5月25日至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对账沟通函,以上证据证明平雪峰承认兰煤公司向恒乐公司直接采购459台壁挂炉;证据4恒乐公司与健泰公司签订的《OEM定牌生产协议书》,证明壁挂炉单价为3200元/台。兰煤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在对账沟通函中,耿某认可兰煤公司自行采购459台壁挂炉,但在一审中,耿某称兰煤公司采购597台壁挂炉,其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微信聊天记录的背景是平雪峰要求耿某确认天津滨海新区煤改气项目对账情况,该项目中标单位是健泰公司,兰煤公司与健泰公司合作,仅与健泰公司办理结算,该项目涉及其他案外人,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如兰煤公司直接向恒乐公司采购壁挂炉,恒乐公司作为卖方至少应当提供相应的供货单作为证据;恒乐公司与健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乐公司上诉主张其向兰煤公司供货的459台壁挂炉款项应从其向兰煤公司返还的保证金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恒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向兰煤公司供应壁挂炉597台应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其二审中又主张为459台,耿某的证人证言同样存在上述矛盾之处,恒乐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恒乐公司提交的《OEM定牌生产协议书》系其与健泰公司签订,其主张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壁挂炉单价来计算向兰煤公司的供货,无事实依据,且恒乐公司主张向兰煤公司供应的459台壁挂炉是本协议书中约定的3000台壁挂炉的一部分、其余壁挂炉款项其已与健泰公司结算完毕,但恒乐公司未能提供其向兰煤公司供货的相应证据,亦未就其与健康公司的相关结算情况进行举证;再次,恒乐公司及耿某均称杨剑指示恒乐公司直发597台壁挂炉并商定货款由兰煤公司先行垫资,但并无证据证明兰煤公司或平雪峰对此予以过确认,亦无证据证明杨剑有权代表或代理兰煤公司作出该意思表示;综上,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兰煤公司就壁挂炉货款抵扣保证金一事向恒乐公司作出过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对恒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如就壁挂炉货款存在争议,可另行合法解决,故一审不予准许恒乐公司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恒乐公司应偿还兰煤公司3240726.3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恒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 389元,由中山市恒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俞 洁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