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1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新区五路南侧、新桥新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朋,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生,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厦东塔楼8016室。
法定代表人:尹陆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4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
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朋、任富生,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并未授权给张经广收取货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付款必须以汇票或者电汇方式至合同制定承揽方开户银行、账户,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将全部货款打至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已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带来不利后果。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协议未提交原件也没有经过质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自己支付完毕货款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经广为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收取货款已经得到认可。虽然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实际运作中,张经广收取的合同价款和相关费用已经得到认可。一审举证责任的分担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71033元,利息235326元(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余利息另计至付清之日)共计706359元。2、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原告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洛栾高速洛嵩段LSTJ.2标项目经理部签订《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加工定做专用合同》,合同承揽方即原告签字盖章处显示委托代理人为张经广、陈春艳。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伸缩缝,合同总价款1390000元,付款方式为必须以汇票或电汇方式付至本合同指定承揽方开户银行、账户,否则视为定做方未履行付款义务,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定做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16日分四次供货完毕。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洛栾高速洛嵩段LSTJ.2标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提供收据一份,载明“今卸伸缩缝一个台班卸车,1500元,张记”;2013年2月6日,张经广出具收据一份,显示为收到100000元材料款;2013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还款100000元;2013年7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显示收到材料款50000元,项目部于2018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至原告;2013年12月16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显示收到材料款300000元,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2014年4月17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014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4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经广货款100000元;2015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经广货款40000元;2016年9月8日将一套位于洛阳市***县林苑小区2-1406转让原告以抵劳务款及材料款278499.17元,该协议盖有原告印章及张经广签字,同时张经广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洛栾高速洛嵩段LSTJ.2标项目经理部房顶材料和安装费款项278500元整,共计安装费250000元,合同材料款28500元。2012年11月1日合同双方都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纠纷。”另查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变更名称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12份付款凭证共计1390000元,与合同总价款相一致,原告仅认可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8月23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18日六次共支付的570000元货款,而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为471033元,表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款项为918967元,其诉讼请求与质证意见相互矛盾。原告于庭审中提供合同及送货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提供了合同总价款1390000元的全部付款凭证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及送货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此时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348967元(918967元-570000元)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讼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0864元减半收取5432元,由原告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有关2016年9月8日的协议原件但是现在找不到。
本院认为,关于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剩余货款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13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全部付款凭证,二审诉讼过程中,故经本院重新核查双方付款凭证如下:2012年11月23日的2万元,2013年2月7日的10万元,2013年7月19日10万元,2013年8月23日5万元,2014年2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12月16日收据30万元款项,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该30万元中有20万元是2014年4月18日转账20万元,另外5万元是张经广在2014年12月31日结算说明认可的5万元,其余5万元是张经广支取的零星用款。2012年11月27日收据1500元,2013年2月6日收据10万元,2014年5月31日收据10万元,2014年9月11日收据4万元,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均不予以认可。该部分款项均为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经广在工程施工阶段领取部分工程款,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部分货款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9月8日有关以房产抵顶劳务款及材料款的三方协议书,鉴于该协议书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原件也未进行质证,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追认,经二审法院释明后仍未提交该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故该协议书涉及的劳务款及材料款278499.17元,应当由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违约金标准,故该部分货款利息以278499.17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4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
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8499.17元元及相应利息(以278499.1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
驳回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32元,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2716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6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4元,由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5432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慧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南志丹
书记员侯少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