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6362号
原告: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新区五路南侧、新桥新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685743906N。
法定代表人:崔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生,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544568。
法定代表人:朱何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志响。
原告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生、被告路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4684元;二、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专用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伸缩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已完成相应的供货义务,但被告迟迟未付清相应的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04684元未付。
被告路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给付的金额104684元没有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所以尾款暂未给付。要求原告提供合同结算金额554684元的发票,原告给开具发票后,就可以支付尾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德州至商丘高速公路范县段TJ—3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加工定做专用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伸缩缝产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交货义务,双方结算金额为554684元,被告已支付45万元,尚欠尾款104684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4日加工定做专用合同在卷为据,证据已当庭出示质证。
本院认为:路港公司所属德州至商丘高速公路范县段TJ—3合同项目经理部是路港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当其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其公司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该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加工定做专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对余欠104684元未付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余款104684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开具发票是原告完成定作物交付义务之后的附随义务,但开具发票的行为受税收征管法规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判范围。案涉合同未将开具发票约定为支付价款的前置条件,故被告要求原告先开具发票,其在收到发票之后再支付价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价款104684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九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 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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