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02民初818号
原告: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新区五路南侧、新桥新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崔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生,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青城巷111号锦华名居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魏志阳,执行董事。
原告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并无不妥,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31元,由原告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担负。
审 判 员 宋铁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岳春枝
书 记 员 朱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