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58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厦东塔楼**。
法定代表人:尹陆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军,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新区五路南侧新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生,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中盛工程公司)因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市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城市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012年11月1日,城市建设公司洛栾高速洛嵩段LSTJ.2标段项目经理部与中盛工程公司签订了《加工定做专用合同》,约定由中盛工程公司向城市建设公司项目部提供伸缩缝,合同总价款139万元。合同定做方处加盖城市建设公司项目部公章,显示委托代理人为宋振业,合同承揽方处加盖中盛工程公司公章,显示委托代理人为张经广、陈春艳。合同签订后,城市建设公司项目部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9月11日,共分11次向中盛工程公司支付货款累计1,111,500元,剩余278,500元未付,对于上述付款情况,均有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予以印证。2016年9月8日,城市建设公司项目部、城市建设公司项目部代理人宋振业、中盛工程公司三方达成《抵账协议书》,约定以宋振业名下的一套房产抵顶欠付中盛工程公司的劳务款25万元,材料款28,499.17元,合计278,499.17元。中盛工程公司在《抵账协议书》盖有公章,张经广在中盛工程公司负责人处签字确认。随后,宋振业将房产交付给张经广,张经广对此出具的有《证明》及《收条》各1份,中盛工程公司出具的也有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张(1张显示收到劳务款25万元,1张显示收到材料款28,499.17元)。至此,城市建设公司项目部向中盛工程公司转账支付1,111,500元,又以一套房产抵顶278,500元款项,城市建设公司项目部作为定做人,139万元的付款义务已履约完毕。二、城市建设公司在原一、二审中未提交以房抵债的《协议书》原件是因为存在客观障碍,确有困难,现城市建设公司已经取得《协议书》原件,该证据对查明本案事实具有重大关联,应当被视为新证据,再审应予采纳。以房抵债《协议书》原件,系由城市建设公司项目部的财务会计朱洛刚保管,但朱洛刚因刑事案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又因新冠肺炎疫情,一直无法会见朱洛刚,朱洛刚直至2020年6月才被无罪释放,此时,该案原一、二审早已结束,判决也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规定,城市建设公司在原一、二审期间提交《协议书》原件存在客观障碍,确有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协议书》原件并非因城市建设公司故意不予提供,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协议书》原件因客观原因导致城市建设公司无法取得且不能在原一、二审中及时提供,城市建设公司存在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该《协议书》原件应被视为新证据,同时,该《协议书》能够证明城市建设公司已然履行了付款义务,能够证明原二审判决结果错误。三、原二审判决前后矛盾,裁判结果加重了城市建设公司的责任。原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结果为城市建设公司自2019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但是在判决第二项,却判定城市建设公司自2019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明显前后矛盾,并且加重了城市建设公司的负担。综上,城市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中盛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中盛工程公司要求城市建设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合法正当。截至一审起诉之前,中盛工程公司共计收到城市建设公司给付的货款共计92万元,仍有47万元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尚未支付。中盛工程公司从未授权张经广有收取货款的权利,中盛工程公司与城市建设公司签订的《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加工定做专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城市建设公司付款方式必须以汇票或电汇方式付至本合同指定承揽方开户银行、账户,城市建设公司并未将全部货款打至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带来的不利后果。《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加工定做专用合同》合同中明确张经广作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委托代理人,收取货款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中盛工程公司从未授权给张经广收取货款。城市建设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中盛工程公司与城市建设公司从未达成案涉抵账协议书,即从未授权给张经广收取货款的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城市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期间,城市建设公司提交2016年9月8日城市建设公司项目部、城市建设公司项目部代理人宋振业、中盛工程公司三方达成《抵账协议书》原件。协议约定以宋振业名下的一套房产抵顶欠付中盛工程公司的劳务款25万元,材料款28499.17元,合计278499.17元。中盛工程公司在《抵账协议书》盖有公章,张经广在中盛工程公司负责人处签字确认。中盛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中盛工程公司从未与城市建设公司达成案件抵账协议书,即未授权给张经广收取货款的权利。二审法院在城市建设公司未提交协议书原件的情况下,对协议书未予认定。再审审查期间,城市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涉案协议书原件,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关于新证据认定的情形,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城市建设公司未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主要证据,妨碍民事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本院予以训诫。综上,城市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田 莹
审判员 赵艳斌
审判员 孔庆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栗腾飞
书记员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