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2民初1986号
原告:武汉长盛煤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卓尔企业社区38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均诺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文安路3号建筑公司平房1号。
法定代表人:王跃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长盛煤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长盛科技公司)与被告河北均诺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均诺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长盛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0000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具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432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其中型号为CMSW6(A)矿用本安型锚杆锚索无损检测仪2套、YSZ6矿用本安型钻孔深度检测仪2套,即合同金额为46.7万元整。出于对被告信任,合同签订生效后,将合同中的设备先后均汽运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并完成了现场培训、调试服务。仪器正常使用后,被告于2015年2月份以承兑及汇款支付货款287000元,剩余货款18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剩下的余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80000元,同时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的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于2017年10月在原告管辖法院起诉被告,因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原告管辖法院认为其管辖异议成立,因此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及被告所在地即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均诺机电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武汉长盛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关系;2、银行托收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的货款;3、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公司的具体信息;4、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519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其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后来该法院告诉本案管辖归属地在邯郸,故撤诉后到贵院起诉。5、往来对账函,证明被告对欠款18万元的确认。
河北均诺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对武汉长盛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武汉长盛科技公司为卖方与河北均诺机电公司为买方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设备名称CMSW6(A)矿用本安型锚杆锚索无损检测仪、YSZ6矿用本安型钻孔深度检测仪,供货范围各2台,合同价款CMSW6(A)矿用本安型锚杆锚索无损检测仪单价150000元贰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00000元,YSZ6矿用本安型钻孔深度检测仪单价83500元贰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67000元。该合同总价款为467000元。支付方式银行电汇,双方签订合同后,买方支付50%预付款23.35万元,卖方交货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尾款23.35万元。违约责任卖方保证在30日内按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交货,每逾期一日,卖方按未提供产品总价值的0.3%交纳违约金,如卖方延期交货超过30天,应视为卖方不能交货,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退回买方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并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及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武汉长盛科技公司即履行合同交付产品的合同义务,2015年2月25日武汉长盛科技公司收到货款280000元,2017年11月2日河北均诺机电公司在武汉长盛科技公司发出的往来对账函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跃勃签字确认,往来对账函主要内容:截止2017年11月2日,武汉长盛科技公司与河北均诺机电公司相关信息如下,应付账款,河北均诺机电公司欠180000元。武汉长盛科技公司现以河北均诺机电公司仍未支付尾款180000元,导致诉讼。
另查明,武汉长盛科技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河北均诺机电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于2017年11月9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河北均诺机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武汉长盛科技公司与河北均诺机电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武汉长盛科技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河北均诺机电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物。2017年11月2日河北均诺机电公司对武汉长盛科技公司发出的往来对账函欠款数额180000元予以确认但未付款,故武汉长盛科技公司诉请河北均诺机电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武汉长盛科技公司诉请赔偿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等约定违约责任,故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确定河北均诺机电公司自其对武汉长盛科技公司发出往来对账函确认欠款数额的时间2017年11月2日起,以未付货款数额按其占有资金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均诺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长盛煤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河北均诺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文杰
人民陪审员 张 童
人民陪审员 蒋 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梦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