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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安徽清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21民初2463号
原告:***,男,199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培,男,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安徽清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50156417M(4-5)。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原告***诉被告安徽清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2018年9月12日,安徽清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耿言松为共同被告,认为涉案工程由耿言松承包施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系耿言松授意**出具,**非本公司工作人员,耿言松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耿言松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属于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安徽清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耿言松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清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耿言松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  陈庆权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