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03民初1591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世兴(系***姐夫),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湖北京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太岳东路1-3层。
法定代表人:邓修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运祥,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2号院8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振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京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兆公司)、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六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请求追加***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世兴、被告京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运祥、被告北京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报酬12040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本金1221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荆州海子湖投资有限公司将荆州区纪南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一期B-1合同段发包给北京六建公司,北京六建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京兆公司,后被告京兆公司私自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
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25日,原告接受***的雇佣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每日工作时间为十小时,每日工资为350元,原告完成工作后即时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如约完成工作后,向***多次索要工资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京兆公司辩称,1、原告***与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根据原告的陈述是受***的雇请,原告应当是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主张权利,无权要求公司履行合同义务;2、对原告以及本案被告***,是否在原告分包的工程中干活,目前尚不清楚,被告***与公司也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公司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是否在京兆公司工地上从事劳务有待证明。
被告北京六建公司辩称,公司是工程总承包方,已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京兆公司,原告与北京六建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北京六建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北京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北京六建公司是纪南城中村棚户区改造的承包方,被告北京六建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被告京兆公司。原告***平时主要从事木工,经其姐姐介绍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结清***的劳务费。
同时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自制务工时间明细,合计为34.9个工,上面没有任何人签名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曾支付劳务工资1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之规定,本案原告诉请的劳务费金额仅有原告***的陈述,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下欠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20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德庆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艾
书 记 员 张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