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林烨建设有限公司

焦作市中站区盛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与河南林烨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02民初3128号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营业场所: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店后村人民路18号。
经营者:成万德。
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解放区综合服务业产业园**第**。
法定代表人:张红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利,河南国银(焦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与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部的经营者成万德,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运费、拆卸费和物品丢损费共计8075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合计8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企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机械设备吊篮进行外墙施工使用,设备使用地为焦作市山阳区和平街清华园工地,被告委派材料员都美玲对相关设备进行了签收。使用到2019年11月20日与被告进行相关结算,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费共计20275元,在扣除保证金和已付租金后被告还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拆卸费、物品丢损费共计80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费用,被告拒不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清华园工地不是被告的工地,租赁物使用于清华园工地和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使用清单上显示的使用单位是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据被告了解,清华园公司也是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张红喜的签名,因不是被告公司的工地,其签名只能代表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不能代表被告。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租赁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9年4月26日和2019年8月17日的发货单各1页,证明张红喜租赁了原告六台吊篮;证据2.2019年7月8日和2019年10月13日的高处作业吊篮收货单各1页,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归还的吊篮;证据3.结算单6张,证明张红喜使用吊篮的租金金额以及已经支付的金额和剩余未支付的金额。
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就本案的租赁物签订过任何合同,且证据上显示的宋龙、都美玲均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3的结算单显示的使用单位是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证明结算单包括收货单、发货单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其中2019年6月19日、2019年7月8日、2019年9月15日的结算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另外3张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举证显示租赁单位是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无关,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日期为2019年6月19日、2019年7月8日、2019年9月15日的结算单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除上述3份结算单之外的其他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租赁部系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经营租赁的个体工商户。2019年4月26日,原告将建筑工程机械设备发送至工程名称为清华园的设备使用地,宋龙在高处作业吊篮发货单的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原告又分别于2019年7月8日、2019年8月17日、2019年10月13日向上述设备使用地发送货物,都美铃均在高处作业吊篮发货单的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制表日期为2019年10月9日的租赁费结算明细表显示,租用单位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清化园17号楼,名称为吊篮,租金合计4800元,成万德、张红喜在制表人处签字,都美铃、宋龙在复核处签字。制表日期为2019年10月23日的租赁费结算明细表显示,租用单位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清化园17号楼,名称为吊篮,租金合计1130元,成万德、张红喜在制表人处签字,都美铃、宋龙在复核处签字。制表日期为2019年11月10日的租赁费结算明细表显示,租用单位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清化园17号楼,名称为吊篮,租金合计267元,成万德在制表人处签字,张红喜在明细表中央签字,都美铃、宋龙在复核处签字。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建筑设备租赁费、运费、拆卸费和物品丢损费等费用未还,故于2020年9月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4月30日,成万德名下尾号为9207的银行账户收入4400元,交易附言:清华园吊篮押金4000元、运费400元,对方账户为张丽;2019年5月6日,上述成万德银行账户收入4400元,交易附言:清华园吊篮款,对方账户原利萍;2019年10月10日,上述成万德银行账户收入3200元,交易附言:付16号楼吊篮款,对方账户为原利萍。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租赁部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运费、拆卸费及物品丢损费共计8075元,虽然2019年6月19日、2019年10月9日及2019年10月23日的租赁费结算明细表的制表人处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喜的签字,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张红喜系代表被告**公司所为。原告提交的租赁费结算明细表显示承租方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被告**公司;原告提交的高处作业吊篮发货单仅显示承租方经办人,未显示承租方;原告庭后提交的付款明细亦无法证明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元,由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秀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郭倩倩
书记员张佳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