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洛坤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洛坤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威坪镇河村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7民初3819号



原告:杭州洛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青中路**。




法定代表人:唐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园园,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威坪镇河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淳安县威坪镇河村村



法定代表人:徐金水,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淳安县威坪镇河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住所地:淳安县威坪镇河村村



法定代表人:徐金水,系该经济合作社社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本建,淳安县威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洛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坤公司)诉被告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威坪镇河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村村委会)、淳安县威坪镇河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河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0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园园、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金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本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淳安县国森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森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河村村亮灯工程承包权,2015年7月13日,国森公司与建设单位河村村委会就前述工程承包事宜签订《威坪镇河村村亮灯工程建设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工期为60天,总承包款为451398.29元,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按实结算,并就工程具体情况、双方权利义务等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生效后,国森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对部分工程进行变更。2016年1月,前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核定工程总价款为48614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39万元,余款96146元至今未付。河村合作社作为经济实体,负责管理河村村委会的财产和经济收入,河村合作社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017年8月16日,国森公司变更为杭州方业建设有限公司,后又于2018年10月26日变更为杭州洛坤建设有限公司。淳安县威坪镇河村村村民委员会已变更为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威坪镇河村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8614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至今未收到正式的审计报告,原告在起诉时就未提交正式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审计单位未盖章,造成被告未能及时上报拨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如果原告提供不了真实的审计报告,则需重新审计再行付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威坪镇河村村亮灯工程招标文件、补充协议、建设合同各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相关工程量的事实。




2、竣工验收表1份,拟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




3、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工程经审计款项为486146元的事实。




4、银行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




5、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名称变更情况的事实。




6、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庭审后原告提供加盖淳安县民政局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公章),拟证明该审计报告已加盖审计单位公章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审计报告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且无审计机构盖章确认;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也是第一次看到该审计报告,故逾期利息不应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7月,国森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河村村亮灯工程承包权,2015年7月13日,国森公司与建设单位河村村委会就前述工程承包事宜签订《威坪镇河村村亮灯工程建设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工期为60天,总承包款为451398.29元,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按实结算,并就工程具体情况、双方权利义务等做了具体约定。国森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对部分工程进行变更。2016年1月,前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核定工程总价款为486146元。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余款86146元至今未付。2017年8月16日,国森公司变更为杭州方业建设有限公司,后又于2018年10月26日变更为杭州洛坤建设有限公司。淳安县威坪镇河村村村民委员会已变更为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威坪镇河村村村民委员会。




另查,202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累计付款4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未加盖审计单位公章,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加盖审计单位公章的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承建单位,在完成相应工程后,经验收,该工程质量为合格。该工程经审计后,确定应付款项为486146元,被告陆续付款400000元,余款86146元未付。河村合作社作为河村村委会的付款义务主体,原告要求河村合作社共同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及时提供完整的审计报告,导致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威坪镇河村村村民委员会、淳安县威坪镇河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洛坤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6146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洛坤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被告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威坪镇河村村村民委员会、淳安县威坪镇河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977元,原告杭州洛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4元。




原告杭州洛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威坪镇河村村村民委员会、淳安县威坪镇河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田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安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