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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三林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11执复2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三溪乡三溪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75496646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北三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闽台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08753933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案外人:湖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闽台产业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343424155K。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1执异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团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三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执行裁定,***(2019)团风不动产权第0××3、0××4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争议房产)。案外人湖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团风县人民法院查明,**公司与三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鄂112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3534529.53元及利息(①2019年12月31日前共计利息479895.18元;②2020年1月1日起以3534529.5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因三林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月11日,该院立案执行。同年5月31日,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22年2月20日,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鄂1121执恢303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2022)鄂1121执恢303号执行裁定,***北**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不动产证书号:鄂(2019)团风不动产权第0××3、0××4号)。 还查明,三林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团风县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三林公司坐落于团风县闽台产业园1幢(2号车间),建筑面积10087.98平方米的自有楼房,团风县闽台产业园4幢(科研楼),建筑面积2670.77平方米自有楼房免费过户给**公司,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其中第1幢楼房过户后登记的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团风县房权证团风镇字第0×**号,后该楼房拆分登记,不动产权证书号分别为鄂(2019)团风不动产权第0××3、0××4号,建筑面积均为5043.99平方米。 另查明,**公司以三林公司、**公司为被告,于2020年4月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团风县存量房买卖合同》;二、位于闽台产业园1号楼(建筑面积10087.98平方米)、4号楼(建筑面积2670.7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被告三林公司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该院审理认为:**公司第一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二项请求因**公司要求确认已转让的房产所有权归三林公司所有,与本案审理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分属不同性质之诉,因而此诉请本案不作调整。遂于同年12月4日作出(2020)鄂112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三林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团风县存量房买卖合同书》。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团风县人民法院认为,(2020)鄂112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虽判令撤销三林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团风县存量房买卖合同书》,但未确认案涉争议房产归三林公司所有。本案中,被执行人系三林公司,该院作出(2022)鄂1121执恢303号执行裁定,查封**公司名下房产,而不动产的权属是登记制,故**公司申请撤销(2022)鄂1121执恢303号执行裁定,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团风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1执恢303号执行裁定书、(2022)鄂1121执恢3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复议称,一、三林公司与**公司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团风县存量房买卖合同书》已被人民法院撤销,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公司不再享有案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公司在申请异议时,表示愿意承担516374.85元的债务,属于债务加入,案涉争议房屋仍可作为被执行财产,予以查封;三、异议审查裁定中恢复执行时间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2022)鄂1121执异31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案涉争议房产。 本院查明,2022年4月20日,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鄂1121执恢303号。团风县人民法院其他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司对案涉争议房产提出异议,主张房产为该公司所有,请求中止执行。其异议的实质系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执行法院应依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审查该公司的权益能否排除执行,当事人不服异议裁定的,通过异议之诉救济。(2022)鄂1121执异31号执行裁定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审查,告知复议权利,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2021)鄂1121执异3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团风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1执异31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团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瑾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严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