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三林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1121执异12号 异议人(案外人):湖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闽台产业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343424155K。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三溪乡三溪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75496646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北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湖北三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闽台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08753933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三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本院(2022)鄂1121执恢30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曾于2022年11月13日作出(2023)鄂112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2)鄂1121执恢30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23)鄂112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11执复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3)鄂112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北**食品有限公司称,①异议人与**公司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团风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的被告三林公司,法院查封异议人房产没有法律依据。②原裁定超标的查封,涉案判决书计算有误,原判决书只有3534529.53元,三林公司只下欠**公司2265529.53元,判决后还支付了18.9万元,现原裁定查封异议人全部房产,价值1700万元,超出执行标的。请求依法撤销(2022)鄂1121执恢30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名下鄂(2019)团风不动产权第0××3、0××4号房产的查封。 本院审查查明,**公司与三林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发生诉讼,本院曾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鄂112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3534529.53元及利息(①2019年12月31日前共计利息479895.18元;②2020年1月1日起以3534529.5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因在二审中未出庭应诉,被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一审判决生效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同年5月3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22年2月20日恢复执行(案号(2022)鄂1121执恢30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2)鄂1121执恢3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名下鄂(2019)团风不动产权第0××3、0××4号房产。 还查明,2016年1月18日,三林公司与异议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团风县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三林公司坐落于团风县闽台产业园1幢(2号车间),建筑面积10087.98平方米的自有楼房,团风县闽台产业园4幢(科研楼),建筑面积2670.77平方米自有楼房免费过户给**公司,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其中第1幢楼房过户后登记的不栋产权证书号为团风县房权证团风镇字第0×**号,后该楼房拆分登记,不栋产权证书号分别为鄂(2019)团风不动产权第0××3、0××4号,建筑面积均为5043.99平方米。三林公司向异议人**公司转让的上述房产均为**公司承建的(2019)鄂112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中三林公司的涉讼房产。 另查明,就三林公司向**公司免费转让过户**公司承建的房产一事,**公司曾以三林公司、**公司为被告,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团风县存量房买卖合同》;2、判决位于闽台产业园1号楼(建筑面积10087.98平方米)、4号楼(建筑面积2670.77平方米)房屋所有***公司所有;3、……。本院审理认为:**公司第一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二项请求因**公司要求确认已转让的房产所有权归三林公司所有,与本案审理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分属不同性质之诉,因而此诉请本案不作调整。遂于同年12月4日作出(2020)鄂112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三林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团风县存量房买卖合同书》。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异议人**公司对本院(2022)鄂1121执恢30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的异议,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应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案已查明,三林公司向**公司免费转让过户的房产系**公司承建完成的房产,**公司起诉追索的工程款也系涉案转让房产的建筑工程款。对三林公司向**公司无偿转让过户涉案拖欠工程款的房产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团风县存量房买卖合同》,本院生效的(2020)鄂112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予以撤销,即**公司据以取得房产所有权的合法依据已消失,**公司在转让房产的合同被撤销后,其应向三林公司返还无偿取得的涉案拖欠工程款的房产,恢复涉案拖欠工程款的房产的真实权属。虽**公司在无偿取得涉案拖欠工程款的房产后已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但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亦仅是一种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不产生物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时,应以真实权利状态下的权利人确认物权,在本院判决撤销三林公司与**公司之间无偿转让涉案拖欠工程款的房产合同后,真实权利状态下的房产权利人仍为三林公司。对三林公司与**公司之间无偿转让涉案拖欠工程款的房产,如果允许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将会使作为建筑施工人的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尚拖欠工程款的房产,又执行不到转让房产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反之,如果**公司系以正常市场对价有偿取得涉案拖欠工程款的房产,则应当允许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同时,因**公司本身是无偿从三林公司取得房产,其返还房产不存在需要承担三林公司无法返还购房价款的经济损失,本院(2022)鄂1121执恢3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涉案拖欠工程款的房产,并不能额外造成**公司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理由,对**公司以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及查封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主张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提出超标的查封问题,系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但其并非本院(2022)鄂1121执恢3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房产的真实权利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中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而且涉案拖欠工程款的房产系办理的不动产整体登记,本院(2022)鄂1121执恢303号执行裁定书已明确载明查封的房产价值范围以460万元为限,也并未超标的查封。综上,异议人申请撤销(2022)鄂1121执恢303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食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 浩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