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福建省华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明民初字第804-1号
原告***,女,汉族,居民,住明溪县。
被告福建省华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流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荣宗,男,汉族,经商,现住明溪县。
被告候丽珠,女,汉族,居民,现住明溪县。
被告***,男,汉族,经商,现住明溪县。
被告***,女,汉族,居民,现住明溪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华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候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福建省华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候丽珠、***、***所有的价值10688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福建省华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候丽珠、***、***所有的价值1068800元的财产。
查封原告***及其丈夫***共有的坐落于明溪县雪峰镇北大路106号(明房权证2012字第0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土国用(2012)字第0267号)及坐落于明溪县雪峰镇民主路9号(明房权证1999字第00741号)的房屋。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游鸿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
附:(2015)明民初字第804-1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