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鸿盛科技有限公司、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3民初1275号 原告:海南鸿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椰海大道林安国际贸易城40栋113-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三溪乡三溪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兰迪(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鸿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与被告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58041.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占用利息暂计4304.45元(以拖欠工程款本金158041.94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8日暂计至2023年3月20日。逾期支付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暂计4304.45元,实际计算至被告将拖欠工程款支给原告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9日签订了(罗牛山澄迈10万头生态养殖基地项目《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地点位于海南澄迈县东岭村。建筑面积一期为27193.27平方。工程工期按照被告的进度计划完成每道节点进度。《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工程结构、建筑图纸所显示的防水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其内容包含一下内容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基层处理、冷底油涂刷、防水卷材的铺贴、隔离剂铺贴、卷材收头、涂膜面层的抛沙。2、防水材料的回收利用、楼面的清理、垃圾运送到指定地点。合同第3条第2款,合同上是第三条第1款。此处改成第三条第2款。《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1、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交上月完成的工程量资料,甲方应当在收到前述资料之日起7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当月27日业主支付工程后支付按照双方确认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2、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五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五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清。保修期内因乙方材料质量、施工质量出现的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维修由乙方完成,但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3、每次结款,乙方需提供符合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2022年6月20日,原、被告现场签字确认分娩配怀舍屋面防水卷材工程量结算单。配怀舍屋面防水工程的工程量为3927.64平方米。分娩舍屋面防水工程的工程量为3005.22平方米。经原被告双方现场核算分娩舍、配怀舍屋面4层防水卷材面积合计6932.86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55元每平方米,提供9%增值税专用票。扣除5%作为工程保证金,质保期5年。由于现场屋面女儿墙面和屋面板交接处存在多处渗漏水现象,需扣除公司代云运车费用42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应按照结算单确认的情况向原告结算工程款358041.91元。结算工程款计算方式如下:358041.94元(计算方式为:55×6932.86×0.95-4200)。2022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00000元。原告完工后,被告于2022年9月16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23年1月19日付了50000元,剩余158041.94元未向原告支付。现就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及逾期占用利息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逾期占用资金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按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原、被告于2022年6月20日现场核算并签字确认分娩舍配怀合屋面层防水卷材程量结算单。对此,逾期占用资金利息应从2022年6月28日起算。以工程款本金158041.94为基数,从2022年6月28日暂计至2023年3月20日,逾期支付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暂计4304.45元(计算方法:158041.94×3.7%×265天÷360天=4304.45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辉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为此维修花费52547.2元。原告与被告在2022年6月20日结算时,双方明确屋面女儿墙和屋面板交接处存在多处渗漏水现象,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原告均予推脱,被告为此花费52547.2元。原告与被告所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保修期内因乙方(原告)材料质量、施工质量出现的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而原告怠于履行义务,被告因维修花费的52547.2元应从原告防水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原告诉请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8月9日,原告鸿盛公司(乙方)、被告华辉公司(甲方)双方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名称:罗牛山澄迈10万头生态养殖基地项目。施工地点位于海南澄迈县东岭村。建筑面积一期为27193.27平方米。第三条约定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工程结构、建筑图纸所显示的防水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其内容包含一下内容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基层处理、冷底油涂刷、防水卷材的铺贴、隔离剂铺贴、卷材收头、涂膜面层的抛沙。2.防水材料的回收利用、楼面的清理、垃圾运送到指定地点。第六条付款方式的约定:1.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交上月完成的工程量资料,甲方应当在收到前述资料之日起7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当月27日业主支付工程后支付按照双方确认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2.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五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五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清。保修期内因乙方材料质量、施工质量出现的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维修由乙方完成,但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3.每次结款,乙方需提供符合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第十条保修期限。1.保修期为5年(具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内若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须接到甲方通知(书面或电话)后1天内到场;若乙方未能及时到场或无人维修,甲方可直接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发生的相关费用直接在保修款中扣除。保修期满,无任何遗留问题,在业主支付甲方保修款之日1个月内付清乙方保修款。 202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员工***及其***签字确认《分娩配怀舍屋面防水卷材工程量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结算中写明:配怀舍屋面防水工程的工程量为3927.64平方米。分娩舍屋面防水工程的工程量为3005.22平方米。经双方现场核算分娩舍、配怀舍屋面4厚防水卷材面积合计:3927.64+3005.22=6932.86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55元每平方米,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扣5%作为工程保证金,质保期5年。现场屋面女儿墙面和屋面板交接处存在多处渗漏水现象,需扣除公司代付云车费用4200元,请公司按合同约定给班主结算。上述《结算单》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2022年9月16日、2023年1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 另查明,本案诉讼保全的案件申请费人民币1331.73元。 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防水工程承包合同》;2.《分娩配怀舍屋面防水卷材工程量结算单》;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细对账单。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分娩配怀舍屋面防水修补工程量结算单》;2.工资结算单;3.付云车费微信聊天记录;4.分娩、配怀舍屋面防水修补照片;5.防水班组修复工程明细。以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与《结算单》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中,双方在2022年6月20日签订的《结算单》已经明确原告的施工面积为6932.86平方米,施工单价55元每平方米。可知,双方结算案涉项目的金额为人民币381307.3元(6932.86平方米×55元每平方米)。该《结算单》亦明确写明了:扣5%作为工程保证金,质保期5年。现场屋面女儿墙面和屋面板交接处存在多处渗漏水现象,需扣除公司代付云车费用4200元。可知,双方已经约定扣留19065.4元(381307.3元×5%)作为质量保证金,且对于现场施工项目出现的问题已经明确需扣减4200元。现原告诉求被告按该《结算单》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358041.94元(55元每平方米×6932.86平方米×95%-42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经履行200000元,应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人民币158041.94元。被告抗辩认为应依据《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保修期内因乙方(原告)材料质量、施工质量出现的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应扣减被告支付的维修花费52547.2元。关于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从《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施工面积(27193.27平方米)以及《结算单》结算的面积(6932.86平方米)对比来看,可知案涉项目没有全面施工完毕,但部分工程量已经双方进行了结算,对于该部分工程的结算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保修期限的约定写明:保修期内若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原告须接到被告通知(书面或电话)后1天内到场;若原告未能及时到场或无人维修,被告可直接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发生的相关费用直接在保修款中扣除。可知,若被告未及时到场,产生相应的费用从保修款中扣除。《结算单》中双方已经约定扣留19065.4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现被告提出需扣减维修花费52547.2元,明显与约定不符。退一步讲,若应扣减质量保证金则最多的限额是19065.4元,然而原告的诉求金额并未包含该保证金。同时,被告未能举证已经履行通知义务而被告不及时到场维修的证据。另一方面,被告依据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该约定系原告材料质量、施工质量出现的问题。从本案的证据中无法认定系原告材料质量、施工质量出现的问题。因此,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求因被告逾期支付而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没有明确案涉款项应给付的截止时间。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人民币158041.94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6日(本案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利率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鸿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58041.9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58041.94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利率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鸿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6.93元,由被告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