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28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24)鄂2826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项目办公用房(厢式板房)、宿舍楼部分某乙公司和监理单位均同意建设,并在建设现场进行了监督管理,(2024)鄂28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亦有确认。只有在某乙公司和监理单位同意施工方案的情况下,建设项目部办公用房和宿舍楼装修才能顺利进行并完工。2.某乙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于2020年11月4日取得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证》。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必须要有安全文明措施,具体到设施就包括生活设施和工地办公室、现场宿舍、食堂、厕所、饮水,休息场所等。其中施工现场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保持安全距离。同时规定建设单位要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措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从某乙公司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事实,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和监理单位未同意建设办公用房(厢式板房)、宿舍楼错误。3.(2024)鄂28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等四人于2023年2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年5月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某乙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部分数据有异议,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补充意见书,后同年10月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最终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委托人为咸丰县人民法院,申请人为***等,被申请人为某乙公司。从上述事实可以明确看出工地办公房,宿舍楼,现场工地在2023年鉴定时均在某乙公司管理控制下。一审否认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向某乙公司进行移交错误。4.现在项目部办公用房和宿舍楼装修已经被拆除是某乙公司的管理原因,某甲公司没有任何责任,该部分工程款不被支持显然对某甲公司不公平。二、鉴定意见书中的前期垫付费用是某甲公司建设已完工工程的成本支出,应属于案涉工程款的一部分。前期垫付的费用1599138.1元,包括房屋租赁费用47000元、工程保函(1)238670.8元、工程保函(2)90000元、建筑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77952元、建筑工人工资保证金保函费81986.3元、管理人员工资963529元、打桩机租赁费10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属于已完工案涉工程(施工场地内、项目部办公用房和宿舍楼)的必要支出,该费用的价值已实际物化到已完工案涉工程中,受益人属于某乙公司,所以某乙公司应支付该部分费用。对于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某甲公司已在生效判决[(2024)鄂28民终970号]中全部承担并已履行。一审法院让某甲公司重复承担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显然不当。三、根据公平原则和最高院的指示精神,同案应同判。在(2024)鄂28民终95号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某甲公司应向实际施工人***等四人支付工程款5063233.88元,两级法院已认为案涉工程在事实和法律方面都已符合付款条件,在案涉工程是同一工程且某甲公司已支付***等四人工程款5063233.88元情况下,法院应支持某甲公司工程款请求权。四、利息计算标准适用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使合同无效,发包人仍应折价补偿工程款,根据前述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入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法院以“无约定”和“原告过错”为由驳回利息主张,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根据前述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的起算点应为工程停工日即2021年1月20日,而非判决生效后。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项目办公用房(厢式板房)、宿舍楼等临建、灭失设施,不应当计入折价资产范围。1.上述设施、构筑物所占用的土地系某甲公司自行短期租赁取得占有,均不在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其临时设施选址、土地取得方式、租赁费用标准、设施建设、建设费用标准,均无需取得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预先同意,建设单位某乙公司、监理单位更未现场参与。2.在案证据证实,某甲公司未曾向某乙公司移交上述设施、构筑物,某乙公司对其无照管权限或义务,更不承担毁损灭失风险。3.任何合法项目均需取得施工许可证,但取得施工许可与该临建、未移交建设单位、已灭失的设施应纳入折价范畴无任何必然的逻辑关联关系。《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虽规定施工现场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保持安全距离,但并未规定必须将项目办公用房(厢式板房)、宿舍楼分开至红线范围外。某甲公司擅自在红线范围外进行项目办公用房(厢式板房)、宿舍楼等临建、灭失设施与建设单位无关。4.建设单位在实际施工人案件中作为第二被告、司法鉴定程序的诉讼参与人,对于司法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能等同于或推定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移交项目办公用房(厢式板房)、宿舍楼等临建。5.对不在红线范围内、未移交的临建设施,在某甲公司虚假投标单方违法行为导致承包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还要某乙公司承担该部分设施的折价补偿,才会造成完全不公平的结果,对建筑市场具有明显消极的负面作用。6.该临时设施构筑物被实际施工人或其他主体拆除、搬移导致灭失的,其有权另案解决侵权争议。二、前期垫付费用属于承包合同履行的准备费用、管理费用和风险责任费用,并非可折价“取得资产”。1.费用支出不等于可折价财产。按照《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清单与计价表》以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全费用分析表》,前期垫付费用覆盖房屋租赁费、工程保函、建筑工人团体意外险等保险费用、管理人员工资等。以上费用项目,均属于某甲公司承包该项目工程施工所需支付的常规项目管理费用,不属于“因行为取得的财产”,在合同无效时应当视作商业风险成本和费用进行计提、自行核销。应该纳入本案进行折价的资产,系基于合同无效行为已物化、某乙公司已取得的资产,该等资产可以在项目重新招标时进行二次利用或者在项目资产转让时作为转让标的的一部分进行转让,具有可用性或可转让性。2.范围和比例不同。前期垫付费用实际是基于暂定价1.49亿元的工程施工项目的合同履行准备费用,而该工程项目在正式开工前即因为某甲公司的虚假投标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后权利义务终止,合同并未继续履行。项目实际已经完成的部分,涉及道路硬化及土石方工程量不足88万元,在整个项目预算中占比不足1%。按照比例原则,“前期垫付”计入目前红线内已完成工程量和产值,几乎可忽略不计。3.损失可另案主张。由于总包合同在正式项目正式开工前即因为某甲公司过错终止,其中的大部分费用,某甲公司仍然可以向相关方索还。如其中的保函费用,直接与履约担保责任大小及担保期限关联,在合同提前解除时可以寻求费用的退还(本案中,某乙公司曾向担保机构发出索赔请求,担保机构并未履行任何担保责任,某甲公司完全可以要求相关机构退还费用),而保险费用也可以通过与保险公司协商解除合同而寻求权利救济、避免绝大部分损失。三、本案与实际施工人案虽有关联,在法律关系上存在显著区别、不可等同、并非同案,无法也无需同判。1.合同法律关系类型和文件依据不同。某甲公司与***等四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其法人林某出具给王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王某代表其与***等四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是基于表见代理拟制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双方直接签署后被法院认定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直接约定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各自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不同。2.请求权基础不同。(2024)鄂28民终95号案中,***等四人对某甲公司的主张,是依据《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无效和实际履行为前提,是基于合同约定行使合同当事人、承包人的工程款给付请求权;而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某甲公司根据无效合同向某乙公司主张“取得财产”的折价补偿款给付请求权。两者在请求权基础上存在显著不同。3.某甲公司另案意见即为不可等同。(2024)鄂28民终95号案民事判决书第42页显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称***等四人施工内容不属于某乙公司发包给某甲公司的工程范围,故案涉工程款也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等四人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2024)鄂28民终95号案民事判决书第45页显示,“某甲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反映案涉工程实际造价情况”。以上内容表明,某甲公司在另案中对于司法鉴定意见本身作为裁判定量依据既不认可,也不认为其与某乙公司和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能够相等同。4.如若存在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都遵循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或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款给付请求在上下游关系中,在裁判定量上应完全相等,则背离了各自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依据和种类的不同,且未考虑各层级合同法律关系各自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过错等客观事实,背离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法律事实,势必造成明显错误、有悖公平的裁判。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错误,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十四条适用的前提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而本案中,工程尚未建设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系某甲公司虚假投标,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所致,为原告单方过错,在此情形下,双方在合同无效后进行合同清算时,某乙公司根据法院认定在合同清算付款义务、付款数额均确定后,如未能依法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才产生逾期执行法院判决的迟延履行责任。在本案生效前,并无任何生效文书确定某乙公司需向某甲公司承担任何确定的付款义务,因此,其要求某乙公司自2021年1月16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063233.88元。2.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063233.8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至5063233.88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31日为64233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6日,某甲公司中标由某乙公司发包的咸丰县**镇**期项目工程,2020年8月12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格形式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同时还约定案涉工程不进行转包、违法分包。此后,某甲公司将中标的案涉工程转包给***、***、***、***。***等四人先后修建了项目部办公用房(箱式板房)、进行了基础开挖、硬化了部分施工场内临时道路、安装了水电设施、施工了部分塔吊基础、土石方外运、场内回填等,同时租用他人房屋进行了装修、添置部分财产作为宿舍楼。某乙公司于2021年1月16日通知***等四人停止施工,***等四人于2021年1月20日左右停止案涉工程的施工。2023年2月1日,***、***、***、***向咸丰县人民法院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就案涉已完工工程起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咸丰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等四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某乙公司并不是***等四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等主张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遂判决某甲公司支付***等四人工程款5063233.88元。***等四人及某甲公司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恩施州中级法院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履行了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另查明:1、2020年11月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双方签订工程外的场地平整进行了联系沟通,双方就土石方开挖、土石方回填及多余方弃置的价格、数量进行了约定,即:土石方的开挖方量为63724.3m3,单价为4.86元/m3,土石方回填方量53030.3m3,单价7.41元/㎡,余方弃置量约10666.6㎡,单价为13.9元/m3。2、某甲公司主张的本案工程款系***等四人主张的案涉施工的工程款项。***等4人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案件需要,2023年10月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按照定额套用的标准价格为5063233.88元(称为标准计价版),其中施工场地内为2278188.91元、项目部1029767.65元、宿舍楼156139.22元、前期垫付1599138.1元。按照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联系函约定的单价为4412331.21元(称为约定单价版),其中施工场地内为1627286.24元、项目部1029767.65元、宿舍楼156139.22元、前期垫付1599138.1元。对于前期垫付的费用1599138.1元,包括房屋租赁费用47000元、工程保函(1)238670.8元、工程保函(2)90000元、建筑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77952元、建筑工人工资保证金保函费81986.3元、管理人员工资963529元、打桩机租赁费100000元。某乙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向某甲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称某甲公司未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安排相关人员到场导致项目迟迟未开工等问题,决定于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023年1月5日,法院立案受理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2023)鄂2826民初71号判决书,某乙公司不服,上诉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5日作出(2024)鄂28民终970号判决书,认定某甲公司提供虚假业绩、骗取中标,其中标无效,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判决撤销咸丰县人民法院(2023)鄂2826民初71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997531.04元。某甲公司履行了该判决义务。项目部办公用房(箱式板房)及宿舍楼的建设均在**镇**期项目工程红线图外,由***等4人与案外人协商为涉案工程建设需要而建设。***等4人停工后,***、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移交施工工程。现项目部办公用房(箱式板房)及宿舍楼被人拆除,某甲公司不清楚现状,某乙公司不知谁拆除,双方均未向警方报案。据某乙公司陈述,安全文明施工临时设施费的建设方案需要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批同意方可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咸丰县**镇**期项目工程,后某甲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等四人,***等人建设了项目部办公用房(箱式板房)、进行了基础开挖、硬化了部分施工场内临时道路、安装了水电设施、施工了部分塔吊基础、土石方外运、场内回填及租用他人房屋进行装修作为宿舍楼等,其中基础开挖、土石方外运、场内回填内容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另行约定的工程,而项目部办公用房(箱式板房)、宿舍楼系案涉工程中的安全文明施工临时设施。本案中,因某甲公司提供虚假业绩、骗取中标,其中标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1.对于施工场地外的项目部办公用房(箱式板房)、宿舍楼部分,一是该部分内容未报监理单位和某乙公司同意建设,二是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向某乙公司进行移交,现项目部办公用房(箱式板房)、宿舍楼不复存在,对某乙公司来说属于未得利益,因此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项不予支持。2.对于场地内施工工程,即:基础开挖、硬化了部分施工场内临时道路、安装了水电设施、施工了部分塔吊基础、土石方外运、场内回填等工程价款,该部分施工工程建设在施工场地内,其施工工程无法拆除或没必要返还,某乙公司应当折价补偿给某甲公司。对其工程价款问题,其中“基础开挖、土石方外运、场内回填”工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价格进行了约定,对该部分内容按约定价格进行计算。对于场地内施工工程价款,考虑鉴定时间不长、某乙公司已经全程参与了鉴定等因素,为节约司法资源,参考***等四人起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一案中鉴定意见1627286.24元(因其中有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约定工程单价)折价进行补偿。3.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前期垫付房屋租赁费用、保函费、保险费用、管理人员工资、打桩机租赁费的问题,以上费用系其前期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无效的责任完全在于某甲公司,因此,某乙公司不承担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责任,属于损失赔偿范围的费用不予支持。4.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无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且某甲公司提供虚假业绩、骗取中标,属于扰乱市场行为,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7286.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70元(已减半收取),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378元,由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492元。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拟证明项目部办公用房和宿舍楼的建设是经监理单位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建设的。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该证据并不完整,无某乙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或有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该文件亦未向某乙公司送达。2.该证据内容系陈述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申请支付安全文明措施费预付款,并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同意并现场参与其项目办公用房、箱式板房、宿舍楼等临建设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该证据并非是在一审审理完结后形成的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恳请法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落款处记载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24年11月13日,因此,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形成,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系某甲公司报送监理单位湖北某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建设单位某乙公司的申请付款表,上面记载“现已完成临时设施,场地道路硬化,现申请贵司支付本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预付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陆万肆仟陆佰捌拾贰元肆角伍分(¥小写1364682.45元),现报上工程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该申请表只有某甲公司和某某项目部的印章,至于上述报表是否已经呈报某乙公司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一审法院勘验施工现场后制作的《询问笔录》记载的建设设施,申请表上的“临时设施”是否就是某甲公司所称的“项目部办公用房和宿舍楼”甚至“临时设施”是否包括某甲公司所称的“项目部办公用房和宿舍楼”均存疑,某乙公司又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此,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场地内施工工程价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二是某甲公司为履行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建的项目部办公用房和宿舍楼所产生的工程款是否属于某乙公司应折价补偿或承担灭失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三是房屋租赁费、保函费、保险费用、管理人员工资、打桩机租赁费用是否属于某乙公司应折价补偿范围的认定问题;四是折价补偿的工程款是否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认定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8月12日经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章确认,该合同因某甲公司提供虚假业绩方式骗取中标后而签订,在本院2024年6月5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24)鄂28民终97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某甲公司于2020年10月2日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转让给***等人承担,***等人实际施工至2021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场地内施工工程价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在***等四人起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标准计价版为5063233.88元,其中施工场地内为2278188.91元,约定单价版为4412331.21元,其中施工场地内为1627286.24元。该案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按5063233.88元向***等四人支付工程款,该判决经本院二审判决维持,现已生效。虽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工程部分单价进行了约定,但基于案涉项目某甲公司未能完全实施建设、生效判决已确认某甲公司按照鉴定意见的标准计价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等因素,故某乙公司应按照标准计价2278188.91元折价补偿某甲公司场地内施工工程款更符合本案实际和公平原则。
二、关于某甲公司为履行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建的项目部办公用房和宿舍楼所产生的工程款是否属于某乙公司应折价补偿或承担灭失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案中,某甲公司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办公用房及宿舍楼属于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范围,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办公用房及宿舍楼系经验收合格后交付某乙公司,现案涉办公用房及宿舍楼均已灭失。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就案涉办公用房及宿舍楼参照工程价款折价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房屋租赁费、保函费、保险费用、管理人员工资、打桩机租赁费用是否属于某乙公司应折价补偿范围的认定问题。房屋租赁费、保函费、保险费用、管理人员工资、打桩机租赁费用属于某甲公司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前所垫付的费用,从性质上属于履约成本,某乙公司后续发包工程后是否可以对上述费用再次利用,某甲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同时,施工现场部分已由某乙公司按照市场价(标准版)折价补偿,某甲公司再行主张房屋租赁费用、管理人员工资、打桩机租赁费等已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折价补偿的工程款是否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资金占用利息从性质上属于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划分承担主体。本案中,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完全在于某甲公司,其损失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另,本案与某甲公司提及的(2024)鄂28民终95号案,既不是同案,也不是类案,两个案件在事实上有一定关联,但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因此,某甲公司主张同案同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24)鄂2826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78188.91元;
三、驳回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70元(已减半收取),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348元,由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26.27元,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770.51元,由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655.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