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6338号
原告河南金正水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2号楼18层1802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祺。
委托代理人杨文,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河南金正水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正水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暂从2016年10月28日计至2019年7月28日的利息82000元(其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份,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的户口在北京市,也住在北京市,不在金水区法院管辖范围内,立案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金水区法院立案受理此案不当,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请求判令我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82000元的请求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我借款200000元,当天就还回50000元,2017年7月3日又还款50000元,实际应还款100000元,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河南金正水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和我签订借款合同,当时约定是年息10%,但在签订合同时确按月利息10%计算,发现后让他们改签合同或者从新签订借款合同,他们不肯,我认为他们是在套路我,超出经营范围,非法放贷,并且是放高利贷。4、事情发生后我一直寻求解决,尽快还了欠款,但一直得不到解决;也希望在法院的主持下,协商解决。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性投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利息清算按日计算,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元月27日止。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载明:事由经营性投资;借款单位河南金正水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审批人薛小辉。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金正水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银行转账贰拾万元整(¥200000元)。
2、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载明,原告河南金正水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
3、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案外人薛小辉转账50000元,于2017年7月3日向原告河南金正水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被告称前述转账均为被告向原告河南金正水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
4、在本案借款发生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薛小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单、收据、转账记录为证,对双方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载明被告已于借款当日向案外人薛小辉转账50000元,薛小辉当时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称该笔转账系偿还借款,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实际出借本金金额为1500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3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被告称系偿还本金,但原告不予认可系偿还本金,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确认该50000元系偿还的本金,依据法律规定,该还款应先计为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息,不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6年10月28日出借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息至2017年7月3日,利息为24600元(150000元×2%×8.2个月),故被告已偿还的本金金额为25400元(50000元-24600元),尚未偿还的本金金额为124600元(150000元-254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124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7年7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金正水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4600元及该本金的利息(利息以1246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正水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5元,由原告河南金正水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60元,被告***负担1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沙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