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13民监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丰慧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环城大道三段76号3楼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中爱利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26号富城大厦A座1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四川鸿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四段210号。
法定代表人:贾林,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丰慧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中爱利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爱利东公司)、原审被告四川鸿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川13民终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慧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832931.93元赔偿款由丰慧公司独自承担,显失公平。2.二审判决关于丰慧公司为中爱利东公司代购材料的认定错误,该费用依法应当由中爱利东公司承担。3.外墙保温工程款依法应当从丰慧公司应付中爱利东公司工程款中扣除。4.二审判决对丰慧公司2011年至2013年间向中爱利东公司现场负责人文鑫转款共计170万元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5.丰慧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工程已向中爱利东公司支付工程款43795260.93元,多付的工程款应退还。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当,特申请再审本案,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丰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7月23日签收二审判决书,其作为最后收到二审判决的一方当事人于2020年4月才向本院提起再审,丰慧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且丰慧公司并未提供新证据证明自己的再审主张,仅是对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不服。综上,本院对丰慧公司的再审请求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丰慧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