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爱利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中爱利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5民初2125号
原告:重庆中爱利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26号富城大厦A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3243558。
法定代表人:张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四段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5MA6294PC71。
法定代表人:贾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仪春,男,汉族,1945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系特别授权。
被告:胥仪春,男,汉族,1945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许秀琼,女,汉族,1963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
被告:杨春芳,女,汉族,生于1969年2月2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冲,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9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孙伟,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胥仪春、许秀琼、杨春芳、孙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甫,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中爱利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爱利东建设公司”)诉被告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缘房产公司”)、胥仪春、许秀琼、杨春芳、孙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本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子昭、人民陪审员曹直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爱利东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被告鸿缘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仪春、被告胥仪春、许秀琼、杨春芳、孙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组织原、被告对西充县御品佳苑A区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2、判令五位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工程欠款(不含保修金)约3110000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从2016年8月8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欠款3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4、判令五位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495539.30元;5、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五位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鸿缘房产公司2011年8月10日签订了关于西充县御品佳苑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于2014年3月11日主体全部完工,后鸿缘房产公司收回部分工程另行发包,该工程现已正式入住数年。被告胥仪春、许秀琼、杨春芳、孙伟系御品佳苑A区的实际开发人,应与鸿缘房产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五位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竣工备案资料不齐,应驳回原告请求结算、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工程未竣工验收备案的原因是原告欠设计、监理单位费用所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解决;工程款已超付。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金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建司”)成立于1999年4月29日,2018年9月14日更名为重庆中爱利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帆建司于2011年8月10日与被告鸿缘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帆建司承建位于西充县,并于2011年8月24日、2012年9月30日、2013年2月1日、2014年8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其中2014年8月28日补充协议中确认已支付工程款6900000元。御品佳苑A区系被告胥仪春、许秀琼、杨春芳、孙伟以鸿缘房产公司名义实际开发。2014年12月30日金帆建司项目部与鸿缘房产公司御品佳苑A区项目部协商一致,塑钢窗、卷闸门、阳台栏杆、楼梯扶手、道路硬化、小区绿化等附属工程由鸿缘房产公司收回另行发包。现御品佳苑A区住户已装修入住多年。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于2020年5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原、被告确认御品佳苑A区(土建、水电安装、现场认价)工程造价总款为9746687.27元(双方不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同时被告应退原告御品佳苑A区合同定金100000元,并确认胥仪春、许秀琼、孙伟、杨春芳四股东房产的维修费分别为:胥仪春80000元、许秀琼80000元、孙伟80687.27元、杨春芳176000元,合计416687.27元,该416687.27元为原告该项目的包干维修价,多不退、少不补,同时在四股东内部上述分别维修价格也是各股东自己方的包干维修价(各股东内部多不退、少不补),包干维修价原告不提供发票,如涉及到发票,相关税金由四股东按各自分配的维修款数额自行全部承担。扣除416687.27元包干维修金后,由被告胥仪春、许秀琼、孙伟、杨春芳、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30000元和定金100000元,共计9430000元(被告胥仪春、许秀琼、孙伟、杨春芳四股东内部按胥仪春八分之二、许秀琼八分之二、孙伟八分之一、杨春芳八分之三份额承担,对外四股东与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只提供9330000元工程款数额的发票。逾期付款的责任由被告按年息6%从应付款数额确认之次日起支付。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该工程不再扣任何质保金,鉴于已扣除416687.27元包干维修金,被告同意原告不再承担该工程维修责任和质保责任。被告已付款金额,原告另行确认。双方均同意被告所欠工程款项于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清结。上述协议内容各方一致同意,并签字予以确认。待被告已付款数额确认后,法庭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及确认的被告已付款数额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原告与被告胥仪春对双方确认的已付6900000元工程款中的2014年6月22日付款50000元、2014年1月21日付款100000元,胥仪春是否将支付的该两笔工程款作为借款向原告已主张了权利发生争执。本院的(2018)川1325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确认胥仪春提供了自2014年1月起分多次向张智祥、黄小玲通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转款的380000元凭证,并判决确认金帆建司偿付胥仪春借款380000元。原告与被告胥仪春均提交了(2018)川1325民初3279号案中的380000元、(2018)川1325民初3278号案中的148000元数额的共六张转款凭证,原告还提交了原案中的一、二审庭审笔录、2014年6月22日的收取工程进度款50000元收据、张智祥的收取工程款帐本记录、文长寿的收取工程款账本记录。原告认为2014年6月22日工行转帐50000元、2014年1月21日农行转帐100000元本属于支付的工程款,胥仪春却将该两笔款作为借款的性质在借款案中作证据提供,且法院已作借款进行了认定,胥仪春支付的该两笔款项的性质不属于工程款,因此2014年8月28日补充协议中确认已支付工程款6900000元,应为6750000元。胥仪春认为其2014年6月22日支付的50000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的100000元是属于现金支付的工程款,且不愿意提供取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现金支付的事实。其余被告认为2014年8月28日补充协议中确认已支付工程款6900000元是各方真实意思,并已得到各方确认。原告对被告胥仪春、许秀琼、杨春芳、孙伟在2014年12月为其垫付拆塔吊费用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属于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胥仪春、许秀琼、杨春芳、孙伟对已支付的6930000元每人均已按合伙份额支付无异议,对剩余工程款(含100000元定金)应按股份份额支付无异议。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座落于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
本院认为,原、被告2020年5月2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文长寿、张智祥的收取工程款记录中均显示胥仪春2014年6月22日工行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21日农行支付100000元,原告认可该两笔转款包含在2014年8月28日确认的已支付6900000工程款中,被告对截止2014年8月28日已付工程款6900000元无异议,本院对2014年8月28日已支付工程款69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收取工程款帐本记载2014年6月22日工行收款50000元、2014年1月21日农行收款100000元,同时在账本中对每一笔款是银行收款还是现金收款均进行了记载;本院告知被告胥仪春可以提交其全部的支付工程款凭证或票据,也可以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6月22日进行了两笔5万元银行转款、2014年1月21日进行了两笔100000元银行转款的事实,或提交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证明2014年6月22日现金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21日现金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但被告胥仪春陈述其系现金支付该两笔工程款,并不愿意提供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被告胥仪春陈述2014年6月22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属于现金支付的观点不予采信,对2014年6月22日通过工行向张智祥转款50000元、2014年1月21日通过农行向文长路转款100000元属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协议扣除维修金外的工程款为93300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6930000元外,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0元、退定金100000元,合计2500000元。被告胥仪春、许秀琼、孙伟、杨春芳四股东内部确认按胥仪春八分之二、许秀琼八分之二、孙伟八分之一、杨春芳八分之三比例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调解协议中确认的付款时间及利息支付方式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系鸿缘房产公司发包给原告,鸿缘房产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工程实质系胥仪春、许秀琼、孙伟、杨春芳四人合伙开发,胥仪春、许秀琼、孙伟、杨春芳应负连带偿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重庆中爱利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500000元,若未按期支付应从202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由被告胥仪春、许秀琼、孙伟、杨春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孙伟、杨春芳、许秀琼、胥仪春四人内部确认2500000元应由孙伟负担八分之一即312500元、杨春芳负担八分之三即937500元、许秀琼负担八分之二即625000元、胥仪春负担八分之二即625000元);
二、对原告重庆中爱利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的事实予以确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3700元,由原告重庆中爱利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00元,由被告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胥仪春、许秀琼、孙伟、杨春芳负担3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本超
人民陪审员  向子昭
人民陪审员  曹直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