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共创佳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共创佳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40民终1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共创佳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长宁南路华洋广场B座13层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共创佳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共创佳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主张双方履行的系2019年5月25日签订的《劳务协议》,该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可调价,故涉案工程造价为204,454元;佳和公司主张双方履行的系2019年10月11日***发送到***电子邮箱中的《劳务分包(简式)合同》,故涉案工程造价为固定价160,098元。二审中,***提供大量新证据拟证明双方履行的系《劳务协议》,其中涉及***与***微信聊天截图及施工图,上述证据可能导致事实认定出现变化,而二审中***未出庭,为保证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妮尕尔阿依吐尔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