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华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市麒麟区珠街街道小河湾社区谢家海子。
法定代表人:谢志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13463451J。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涛,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生,住云南省**市麒麟区。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生,住云南省**市麒麟区。
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1)云0302民初7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1)云0302民初7982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4847元;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加重了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工伤相关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是针对此次工伤事故处理的最终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45000余元,又基于《工伤相关协议》将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44903.75元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多获得了44903.75元的赔偿费用,应当在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需再向被告支付任何赔偿费用;***的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9年8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参加并缴纳了工伤保险。2020年2月27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20年4月21日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19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被告受伤之日起再未到原告处提供劳动。2021年7月28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9月16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曲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152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6日解除;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6975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受伤后,原告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通过医保核保支付被告医疗费、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共计85403.75元;按照员工周世江与被告签订的《工伤相关协议》支付了被告误工费3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员工周世江与被告签订的《工伤相关协议》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是否是被告受伤事故的终结?从《工伤相关协议》的内容来看,首先,在主体上为原告员工周世江和被告***,周世江签订该协议时是否系公司授权、即使公司已授权其是否明确告知被告,原告所提举终结并不能证明其已授权周世江权处理涉本案工伤事故,且主体应是公司而非周世江本人,但公司对于向被告支付误工费33000元事实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公司事后已追认了周世江的代理行为,故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次,从内容上来看,双方协商的仅仅是误工费问题,而非被告受伤事故应依法获得赔偿的所有费用,故《工伤相关协议》不是被告***受伤事故的终结。被告受伤后相关费用已部分获得赔偿,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被告申请仲裁已解除,故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涉及的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795元,因被告仅请求支付78000元,仲裁机构裁决予以支持,故依法予以支持78000元。被告申请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按照原告在仲裁机构的陈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9月9日,被告于2021年7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仲裁机构向原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的时间为2021年8月6日,而被告受伤后即未到原告处上班,其停工期不论以前述任何时间为节点计算,均超过被告主张的5.5个月,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支持其5.5个月,即2475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人民币102750元,扣除原告按照《工伤相关协议》已支付的33000元,实际应支付人民币69750元。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6日解除。二、由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69750元。三、驳回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征收5元,由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判确定的事实及计算的各项费用并无异议,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仅针对已付款项及尚欠款项金额提出异议。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经医保核保的医疗费、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共计85403.75元,误工费33000元。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为被上诉人***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经医保核保的医疗费本应归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笔费用支付给被上诉人***,应当计入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原判认定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02750元,扣除已支付的33000元,还应支付69750元错误,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应扣减44903.75元,再行支付被上诉人***24847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1)云0302民初79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6日解除”;
二、撤销云南省**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1)云0302民初798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由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69750元”“驳回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24847元;
四、驳回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瑾
审判员 周梅芳
审判员 朱绍茂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