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冀0983执异27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北京志盛威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
法定代表人:赵志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庆,河北福鑫(黄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中捷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俐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志盛威华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海,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志盛威华特种涂料有限公司、北京志盛威华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被申请人)北京志盛威华化工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对(2022)冀0983执保17号执行裁定保全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庆、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河北志盛威华特种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申请人)北京志盛威华化工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保全了异议人(被申请人)的财产,法院作出了(2022)冀0983执保1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了异议人(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同时,查封冻结了异议人(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但是异议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亦不是案件当事人,法院查封异议人(被申请人)的财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异议人(被申请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企业信息登记两份、提供起诉状一份。
申请人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两份工商信息的股东均为赵志海和彭岩,证实了两个独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一致的。对于诉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的异议人(被申请人)也已经收到诉状,本案的异议人(被申请人)是通过追加的方式申请追加的,证明已经起诉,追加结果目前还没收到法院的裁定,但是异议人(被申请人)已经收到诉状了,证明申请人已经追加成功。
申请人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建设施工合同、发票、汇款记录以及一份追加申请书。
被申请人河北志盛威华特种涂料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人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志盛威华特种涂料有限公司、北京志盛威华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月7日作出(2022)冀0983执保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北志盛威华特种涂料有限公司、北京志盛威华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期限为十二个月。
另查明,2021年11月23日本院预受理申请人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志盛威华特种涂料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2月24日本院受理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书,2022年1月19日本院向被申请人北京志盛威华化工有限公司送达相应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被申请人)北京志盛威华化工有限公司是否为涉案被告。因庭审中申请人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已经追加异议人为被告,法院也向异议人送达了追加申请书和相关法律文书,异议人(被申请人)也收到了申请人的追加申请,因此异议人(被申请人)已经被追加为涉案被告。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的纠纷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确认,而非通过执行异议来确认。本案中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对异议人(被申请人)北京志盛威华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亦无不当。因此异议人(被申请人)北京志盛威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河北志盛威华特种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申请人)北京志盛威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志政
人民陪审员 杨合堂
人民陪审员 韩永贵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