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3民初5200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琼英,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河北省沧州市(夫妻关系)。
被告:沧州龙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翼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杜生镇前八方村。
法定代表人:张振,总经理。
被告:河北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经济开发区风化店村**。
法定代表人:朱文强,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中捷产业园区王肖庄
法定代表人:张金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湛勇,河北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志盛威华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盛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大道以南经四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赵志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先,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2
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琼英,被告龙翼公司、沧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被告新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湛勇,被告志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767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沧州龙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河北志盛威华特种涂料有限公司涂料生产项目的电、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工程合同价款为玖拾柴万元整。验收合格后,拨付到合同价款的95%,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为期两年,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合同工期自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6月30日,历行工期134天。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在施工过程中产生61160元的增项工程款。2020年1月10日,被告项目负责人王宪进出具工程验收确认证明。截止到2020年1月17日。被告仅给付工程款744990元,扣除48500元的质保金后,剩余的23767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11月5日,以新海公司与沧龙公司存在合同申请沧龙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龙翼公司答辩意见:对本案原告所诉的沧州龙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异议,该公司在公章刻制中出现错误,错误的将公章刻成沧州龙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专用章,而实际是沧州龙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专用章,
3
在工商登记信息上登记的是沧州龙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本案中的龙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就是龙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该合同总承包人是河北新海市政公司,建设开发商是志盛公司,龙翼公司向***付款不是直接付款是由新海公司直接拨付***,因为新海公司与志盛公司的工程尚未结算,志盛公司未将工程款拨付,致使龙翼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到新海公司签字确认,造成新海公司未将本案所涉款项拨付给***,本案对于***的款项应当在志盛公司与新海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内支付给***。2020年10月16日,龙翼公司以其与***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而是由新海公司与***履行合同,申请追加总包单位新海公司与建设单位志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沧龙公司答辩意见:本案的沧龙公司确实与新海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但是双方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沧龙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到过工程现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新海公司答辩意见:1、本案起因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依据其和沧州龙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只起诉其合同相对人沧州龙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需要法律特别规定,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为被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沧州龙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沧州龙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希望法院核实。3、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和
4
沧州龙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自然也不存在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沧州龙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存在***向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涉案工程标的重大,沧州龙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提供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来证明转包,沧州龙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述不是事实,且不符合常理。4、沧州龙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沧州龙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首先认为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沧州龙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转包关系,沧州龙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次又认为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是施工关系,沧州龙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后又认为沧州龙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有合同又没关系,自身逻辑混乱,前后矛盾,很显然,沧州龙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在推脱其应承担的责任。5、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志盛威华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6、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和沧州龙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7、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没有对***施工过程及增项部分进行过指示。8、涉案工程为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资施工,全部材料款和人工费均是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外网工程、道路工程等均是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工程量支付了所有款项,而且因为农民工工资纠纷政府要求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出远大于河北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金额,另外,涉案工程河北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与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其人员就
5
自行撤场,未施工项目金额为200多万元。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奈,自己施工。9、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意到在我方与河北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和***与沧州龙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中河北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沧州龙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均为张之坡,电话号码均为187……399,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实际情况是张之坡向新海公司体现的身份是河北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之坡及其手下工作人员王宪进、李金栋等人以河北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向新海公司履行合同、结算款项,张之坡及其手下工作人员王宪进等人向***体现的身份是沧州龙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沧州龙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向***发包工程、指示工作、结算款项。新海公司从始至终根本不知道沧州龙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存在,张之坡及其手下工作人员王宪进存在两边欺瞒的情况。综上,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与***之间也无合同关系,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志盛公司答辩意见:作为建设单位,并不承认龙翼公司、沧龙公司的存在,志盛公司是与新海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未与其他单位及个人签订过合同。本案***起诉龙翼公司一事与志盛公司无关。志盛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并多支付了165896.95元。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被告志盛公司将“河北志盛威华特种涂料有限公司涂料生产项目”发包给被告新海公司,双方签订《河北志盛威华特种涂料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
6
工程价款为2060万元,报价为最终报价,不在进行调整开工前预付工程款的30%,钢结构主体完工付工程款的20%,全部主体完工支付工程款的30%,完工验收后付工程款的15%,留5%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不得有设计漏项,如有变更,须经甲乙双方协商签字生效。2018年11月11日,被告志盛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含地下降水、土建、水暖电安装等)分包给被告沧龙公司,双方签订《志盛威华工程分包合同》,工程价款1555万元(含税价),本合同款一次性包死(除工程项目增项增加新的补充合同),本合同内价款不作任何调整。
2019年1月20日,沧州龙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河北志盛威华特种涂料有限公司涂料生产项目”工程八个单体项目工程的电、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承包给原告(乙方担负本工程税金,不担负企业管理费),总合同价款97万元,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后,甲方组织相关技术管理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给乙方拨付到合同款价的95%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为期两年,无工程质量问题,甲方退还给乙方。被告龙翼公司认可该合同中的“沧州龙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为沧州龙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现该问题系龙翼公司刻制印章时出现错误,龙翼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现原告主张其已经收到新海公司、龙翼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等款项共计744990元(因原告无法出具发票,付款时龙翼公司、新海公司扣了税款,744990元为没有扣税的金额),扣除质保金48500元(合同价款970000×5%)后,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内工程款176510元,另有增项611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376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存
7
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为止)。被告龙翼公司主张是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海让其干的该工程,也是应张金海要求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根据龙翼公司会计估算新海公司尚欠原告合同内工程款约15万左右,原告增项是志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海让原告做的,龙翼公司、新海公司均不知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法庭释明后,龙翼公司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将付款的证据提交法庭,原告对增项亦未提交证据。沧龙公司主张自己没有参与本案工程,对原告所有证据不予质证。新海公司主张自己不是原告合同的相对方,对自己不产生约束力,对原告诉请及龙翼公司的主张均不认可。志盛公司主张,自己对原告与龙翼公司签订合同的事情不知情,不予承认。
另查,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1月验收,并投入使用,质保期尚未届满。志盛公司已向新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8526900.06元、农民工保证金1929900元,两项共计20456800.06元。志盛公司主张,其与新海公司约定合同价款为2060万元,减去税率差112909.09元、减去志盛公司自行采购的电缆196187.80元,调整后的价款为20290903.11元,志盛公司已向新海公司全额支付合同内工程款,且已经多支付了165896.95元,增项部分双方存在争议,正与新海公司洽商,双方尚未进行决算,新海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沧龙公司未经志盛公司允许,志盛公司对龙翼公司也不知情。新海公司认可志盛公司已经向其支付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所涉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工程尚未决算。新海公司主张沧龙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就撤场,新海公司向沧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沧龙公司实际的工程量,双方未结算。沧龙公司不认可新海公司的主张,其主张自己与新海公司无合同关系,实际施工的是龙翼公司,龙翼公司与新海公司尚未结算。龙翼公司对新海公司的主张不认可,并主张新海公
8
司尚欠自己291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新海公司不予认可,龙翼公司亦未提供证据。
再查,王宪进系龙翼公司工程项目经理,王宪进出庭证实志盛公司工程当中所有由王宪进签字的手续都是代表龙翼公司,没有王宪进的签字新海公司不会付款,王宪进没签字新海公司往外付款的,龙翼公司不予承认;王宪进签字后由新海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沧州振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也是王宪进同意后由新海公司打到劳务公司账户,再由劳务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王宪进账户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王宪进代替龙翼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具体经过王宪进签字给原告的款项金额王宪进记不清了,估计五六十万;2020年1月10日王宪进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验收确认证明,证明原告施工的志盛威华水暖电工程完工已验收合格,可以付款;王宪进知道原告有增项,但增项的具体内容和金额不清楚;张之坡是龙翼公司的总经理,是王宪进的领导。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沧龙公司、龙翼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并主张案涉项目系龙翼公司在施工,是龙翼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志盛公司对王宪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并主张其仅与新海公司对接;新海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主张证人与张之坡有利害关系,张之坡是沧龙公司、龙翼公司负责人的双重身份,证人始终以沧龙公司身份与新海公司对接,结合沧龙公司、龙翼公司聘请同一个律师代理的事实,证人受张之坡的指令作出虚假陈述。
再查,被告新海公司提供支款单及相应金额的电子回单,支款人处有***、王宪进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北志盛威华特种涂料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志盛威华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承包
9
合同》、收尾事宜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转账支票存根、支款单、电子回单、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告***作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龙翼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原告认可已经收到合同内工程款744990元,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扣减质保金48500元后,被告龙翼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给付原告合同内剩余工程款176510元及利息,因工程验收时间为2020年1月,原告请求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龙翼公司拒绝付款及欠款金额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增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各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增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因被告新海公司、沧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双方未结算,无法查清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故新海公司、沧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新海公司认可志盛公司已经向其付清除质保金之外的合同款,质保期未满,增项有争议,双方尚未结算,志盛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不确定,故志盛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
10
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龙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765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53元,由原告***承担517.43元,由被告沧州龙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15.1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诉讼费用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2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淑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延敏
书 记 员 李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