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83民初2612号
原告: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王肖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河北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与被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海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中捷翰林院小区1号楼1单元901室楼房,因资金困难,由沧州临港骅瑞管桩商砼有限公司垫付楼房全款324791元。原告河新海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如被告逾期未有付清沧州临港骅瑞管桩商砼有限公司垫付的楼款,原告负连带责任。后原告为被告垫付房款及延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共计374791元。2017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由贵公司先前给我垫付的中捷翰林院楼房(楼号1-1-901)房款及延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共计374791元,我已支付210000元,剩余房款164791元未支付。我承诺在10月31号前还40000元,11月31号前付60000元,2017年12月31号以前还清,如有违约,此楼房收归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承诺人:***2017年10月1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16479I元及利息(以16479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中捷翰林院小区1号楼1单元901室楼房,因资金困难,由沧州临港骅瑞管桩商砼有限公司垫付楼房全款324791元。原告河新海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约定被告逾期未有付清沧州临港骅瑞管桩商砼有限公司垫付的楼款,原告负连带责任。后原告为被告垫付房款及延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共计374791元。2017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由贵公司先前给我垫付的中捷翰林院楼房(楼号1-1-901)房款及延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共计374791元,我已支付210000元,剩余房款164791元未支付。我承诺在10月31号前还40000元,11月31号前付60000元,2017年12月31号以前还清,如有违约,此楼房收归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承诺人:***2017年10月1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均由还款协议、承诺书、沧州临港骅瑞管桩商砼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的中捷翰林院小区1号楼1单元901室楼房,因资金困难,由沧州临港骅瑞管桩商砼有限公司垫付楼房全款324791元,后原告河新海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因被告逾期未有付清沧州临港骅瑞管桩商砼有限公司垫付的楼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偿还了沧州临港骅瑞管桩商砼有限公司垫付房款及延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共计374791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210000元,剩余164791元未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647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2017年12月31日以前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以16479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还原告河北渤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16479I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479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