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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7民终2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雨露,女,200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芳,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新城区宏力大道。
负责人:王志刚,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长垣县双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区菜南村。
法定代表人:苏亮,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和、***、孙雨露、***、王喜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垣支公司)、原审第三人长垣县双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8民初4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和、***、孙雨露、***、王喜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8民初4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提审或指令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和、***、孙雨露、***、王喜芳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和、***、孙雨露、***、王喜芳是本案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即死者)的直系亲属,这一事实在开庭时已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证明**和、***、孙雨露、***、王喜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和、***、孙雨露、***、王喜芳在起诉时已委托了代理人,为“特别授权”,即代理人的承认视为被代理人的承认,一审法院要求**和、***、孙雨露、***、王喜芳再次到法院核实资格没有法律事实依据。
**和、***、孙雨露、***、王喜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民财险长垣支公司赔偿**和、***、孙雨露、***、王喜芳保险金3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人民财险长垣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和、***、孙雨露、***、王喜芳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查明案情,法院对原告的资格进行审查,而**和、***、孙雨露、***、王喜芳未按指定期限来院进行核实。起诉的资格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和、***、孙雨露、***、王喜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和、***、孙雨露、***、王喜芳。
本院认为:**和、***、孙雨露、***、王喜芳提交了户口本的复印件,能够初步印证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和、***、孙雨露、***、王喜芳在一审诉讼中也委托了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一审法院仅以**和、***、孙雨露、***、王喜芳未在开庭后的指定期限内到法院核实身份信息为由,驳回**和、***、孙雨露、***、王喜芳的起诉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8民初4146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翟 晓
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自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