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双蒲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民终5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宏力大道中段.
负责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4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女,1956年7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1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0年3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源,男,2012年6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6年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杨源、***法定代表人***,女,1990年1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垣县双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区菜南村。
负责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池,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源、长垣县双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蒲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8)豫07***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长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双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长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人保长垣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1、依据《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5条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3.1、3.2的规定,***在从事高空外墙保温层作业时应当依法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行业从业资格证;双蒲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承包等,依法应为雇佣工作人员办理特种行业从业资格证。经查受害人未办理该证。本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没有特种行业从业资格证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要求人保长垣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特种行业从业资格证这一举证义务,明显不符合证据的规定。2、本次事故发生时,***系站立在吊篮内进行保温层的施工,吊篮移动由***控制,不可能有其他人员在其他地方控制。原审认定人保长垣公司“未提供死者杨奎力坠亡事故系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所致的有效证据,从而判决人保长垣公司承担保险金的责任与事实不符。3、保险条款第2.2款采取加黑的字体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责任”。双蒲公司在投保单中签章确认。原审以“双蒲公司当庭否认收到保险条款”为由判决人保长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双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人保长垣公司所述本案受害人应当办理从业证书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受害人已经死亡,无法完成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附加的条件,且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并没有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任何资质证书,其在事故发生后以此为由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人保长垣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免赔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并没有明确向投保人告知,请求法庭驳回上诉。
**、**、***、***、杨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源、***、双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长垣公司赔偿**、**、***、***、杨源、***、双蒲公司保险金3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长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长垣县双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长垣县产业聚集区公租房二期项目,2016年6月16日,该公司为该项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显示,承保机构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意外身故、伤残每人限额300000元。工程内容为,长垣县产业聚集区公租房二期项目1、3、5、7、9、11、13、15号楼。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在施工过程中,2016年6月17日上午8时许,**、***在长垣××××区产业集聚区工地上干活时同吊篮一起从十一楼坠落,经120现场抢救后拉到河南宏力医院再次抢救后无效死亡。当天,长垣县公安局南蒲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同吊篮一起坠落,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后通知相关部门和治安大队进一步调查。事故发生后,2016年6月20日,长垣县双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等人达成协议:2016年6月17日长垣县双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付文秀施工队外墙涂料工人***(*******)在长垣县产业××区××楼楼外墙施工工程中意外死亡,双方协商,长垣县双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亲属**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及为其投保的保险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共计50万元整,以后所赔付的保险金由长垣县双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同日签订补充协议:长垣县双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付给**等人贰拾万元的救助金,**等人为长垣县双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到上述赔偿金的收到条一份。之后长垣县双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公司至今未赔。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长垣县双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承建长垣县产业聚集区公租房二期项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机构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保险单,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该施工项目中意外坠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认为该事故为安全事故,但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该保险公司称***系从事高空作业,应持有特种行业从业资格证,否则不予赔偿的主张,法院认为该项内容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长垣县双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收到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并未记载免责事项的具体内容,且该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本案保险合同中格式化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亦未提供死者杨奎力坠亡事故系保险条款所约定“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所致的有效证据,该条款对投保人长垣县双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坠亡,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合同生效后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长垣县双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法定继承人**等人达成赔偿协议,***的法定继承人**等人已收到赔偿协议中的赔偿款,赔偿协议内容已明确显示赔偿款中已包含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保险赔偿金,以后保险公司赔偿款归长垣县双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保险公司应赔付***亲属的保险金已由长垣县双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该公司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故投保人长垣县双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赔偿金300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等人与长垣县双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赔偿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该保险金的归属,且已得到长垣县双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相应数额的保险赔偿金,故对**等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长垣县双蒲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杨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人保长垣公司提供河南省双蒲建设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双蒲公司应当依法为受害人***办理特种行业从业资格证,而并未给受害人***办理,自身存在过错。人保长垣公司提供百度百科打印的“吊篮”介绍、吊篮的图片6张以及视频中截屏图片3张,以及吊篮操作视频一份。证明吊篮的类型仅此一种,吊篮的“操作”一项显示操作人并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在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操作证后方可独立操作。此种行为违反了保险条款第2.2款,该条款保险人已经采取加黑的字体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蒲公司质证称人保长垣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两组证据并非新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其在投保条款的投保声明处并没有列明免赔条款的具体内容,属于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长垣公司提交的吊篮不能认定为事故发生时的吊篮是同种设备,且投保人免赔条款的内容是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具体含义在本案中不能认定为吊篮的资质证书,并不符合本案情形。本院认为人保长垣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蒲公司与人保长垣公司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受害人***作为被保人员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长垣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保长垣公司称***从事高空外墙保温层作业时应当办理特种行业从业资格证,否则属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的免责事由。本院认为,双蒲公司为其工人投保时,人保长垣公司并未对被保人员资质提出审核要求,免责条款中的无有效资质也过于笼统,没有证据证明***所从事的作业属于保险条款中“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的情形。结合长垣公安局南浦派出所的接警记录、工友陈述可以证明本案事故确已发生,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非意外事故。因此,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长垣公司应当在3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