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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9民初1066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浙江润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
法定代表人:齐爱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方明,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徐絮,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顺县东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
法定代表人:吴晓白,系该公司总经理。
***与浙江润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泰顺县东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爱国、徐方明、吴晓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润泰公司、东尚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及一倍的赔偿金共计68800元、双倍工资107655元、经济补偿金12209元、车费400元。2.判决润泰公司、东尚公司为其补缴2021年6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事实与理由:***于2021年年初和3月在润泰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做了几天,同年6月、7月应聘到东尚公司做木工,与润泰公司、东尚公司分别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截至2022年初,润泰公司、东尚公司仅支付***工资50640元,尚欠工资34400元。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泰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
润泰公司答辩称:1.***与润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受涉案工程的木工作业班主周文武雇佣,从事木工作业。2.润泰公司向***发放工资,系基于其与案外人叶来华的劳务总包合同关于委托发放工资的约定,代叶来华向***发放工资,且该行为符合国务院对总承包单位关于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工资发放进行监督的义务要求。3.***未举证证明案外人周文武及润泰公司存在拖欠其工资的行为以及拖欠工资的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根据周文武反馈,***在涉案工地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东尚公司答辩称:东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东尚公司是发包人,全部工程已经发包给润泰公司,不需要自己招聘工人。
***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分户明细对账单,待证润泰公司、东尚公司向***发放工资的事实。2.申请书、泰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待证本案纠纷经泰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受理后向法院起诉的事实。3.劳动监察大队来访人员登记情况及化解过程记录情况,待证周文武曾向文成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润泰公司、东尚公司欠***工资的事实。
润泰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待证东尚公司、润泰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尚公司将位于泰顺县东溪乡上村西雾洋的泰顺茶文化现代农业科技园一期项目工程(以下简称一期工程)发包给润泰公司施工的事实。5.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待证润泰公司、叶来华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润泰公司将一期工程以劳务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叶来华,叶来华委托润泰公司代为发放班组内劳务工人工资,润泰公司与叶来华及其班组人员不构成任何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关系或类似关系,及叶来华因本工程所发生的各项债权债务一律由叶来华负责,与润泰公司无关等内容的事实。6.木工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待证叶来华、周文武于2021年4月17日签订《木工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叶来华将一期工程的木工劳务承包给周文武,承包方式为包工人、包工具、包安全、包保险、包工期、包木工所用到铁钉、铁丝等内容的事实。7.情况说明、证人黄则腾、叶来华、周文武证言,待证一期工程系叶来华劳务总包,周文武木工劳务分包后雇佣***,及润泰公司、东尚公司向***发放工资系基于叶来华、周文武要求代为支付,进而证明***与润泰公司、东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润泰公司、东尚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辩称该四笔工资系基于劳务承包方要求及上报金额代为发放,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辩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起诉时主张的金额不一致,存在随意计算情形,而且根据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与润泰公司、东尚公司之间没有直接业务监管和日常工作管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该投诉内容反映的是案外人温州嘉亿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情况,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润泰公司、东尚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只能证明润泰公司、东尚公司代为支付***工资情况,不足以证明***与润泰公司、东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6、证据7中情况说明无异议,辩称因叶来华、周文武不具有相关建筑或者劳务承包资质,故证据5、6无效;对证据7中证人证言有异议,辩称证人出庭作证陈述的内容是根据润泰公司、东尚公司的指示作出。东尚公司对证据4-7无异议。本院认为,***、东尚公司对证据4-6、证据7中情况说明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6是否具有合同效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中证人证言系为了进一步证明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润泰公司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润泰公司、东尚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2月20日,东尚公司、润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东尚公司将一期工程发包给润泰公司施工。同年3月10日,润泰公司、叶来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润泰公司将一期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叶来华,约定润泰公司代发劳务工人工资,代发工资行为不构成润泰公司与叶来华及其班组人员任何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关系或类似关系的承诺等内容。同年4月17日,叶来华、周文武签订《木工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叶来华将一期工程中的木工劳务作业分包给周文武。
2021年年初至2022年年初期间,周文武根据工程需要,不定时雇佣***在一期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按每日400元计算。期间,***前后工作共计126天。根据工地现场负责人员黄则腾提供的工资表单,润泰公司先后于2021年6月30日、8月2日、12月17日向***的银行账户转入4800元、3000元、27664元,东尚公司于2021年9月21日向***的银行账户转入1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50464元。
2022年5月11日,***向泰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审查,泰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浙泰顺劳人仲不(2022)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系周文武招聘进入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就工作时间、工作纪律、工作报酬等内容均系周文武与其约定,其薪酬亦由黄则腾根据***的工时情况报给承包人润泰公司、发包人东尚公司代为支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润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与东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据此主张润泰公司、东尚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及一倍赔偿金、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车费,及补缴社会保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梅婉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包文沁
书记员潘李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