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森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辽宁森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4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尧(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森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森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1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7388.07元工程款;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未对案涉工程提出异议,但对于工程款的给付应依据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其中:集美天成项目内网给水工程、九六六○五部队给水工程、集美天成给水工程、用户发展**铂庭预埋工程、用户发展剑桥公馆新装即消防内网给水工程四个工程尚未竣工结算以及第三方结算价审,不应支付余下工程款。西江月临时水工程、龙湖千山西路临时水工程、服装艺术学校临时水工程三个工程质保期未满也不应支付余下工程款。以上合计9个工程,合计203453.71元未达到付款条件,暂时不应支付工程款。本案仅有东窖新地块消防工程项目、保利海河公元及岐山书院临时水源给水工程、旭辉临时水工程三个工程达到付款条件,合计7388.07元。2.本案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因工程量造假被案外人控告至沈阳水务集团纪委,目前纪委正在对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二次工程量核验工作,因此对一审认定的工程量暂不予认可,我方以二次核查结果为准。 辽宁森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辽宁森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向辽宁森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841.78元;2.支付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一倍LPR计算;3.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至2021年期间,辽宁森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辽宁森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施工东窑新地块消防工程项目、用户发展集美天成项目内网给水工程、九六六○五部队给水工程、保利海河公元及岐山书院临时水源给水工程、旭辉临时水给水工程、西江月临时水工程、用户发展**铂庭预埋给水工程、龙湖千山西路临时水工程、服装艺术学校临时水工程、用户发展剑桥公馆新装即消防内网给水工程、用户发展富禹新地块及华润东窑地块临时给水工程共12个项目。因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拖欠部分施工价款,辽宁森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诉讼过程中,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认可其欠付上述工程的工程价款共计210841.7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作为发包人应按照双方确认无误的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现经双方确认,欠付的数额共计210841.78元,故法院对于辽宁森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辽宁森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其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辽宁森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10841.78元;二、被告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辽宁森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10841.78元的利息(自2022年9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4元和保全费1663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提交沈阳水务集团纪委拟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存在工程量造假问题,现在已经纳入到再次核查工程量阶段。被上诉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中,辽宁森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10841.78元及相应利息。一审中,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对上述欠付金额及利息请求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向辽宁森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841.78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二审中,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上诉主张存在工程量造假情况,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4元,由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纪 审判员 张       振       岭 审判员 池              骋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