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23执1527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执行人:康平县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康平县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康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23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康平县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9212.36元及利息。
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依职权移送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工商、房产、国土、证券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房国军
审判员 韩 英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施 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