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森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沈阳森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11民初588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娜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森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沈阳森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娜、被告***与沈阳森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际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彩砖款309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到我厂购买彩色地砖,双方口头协议货到付款,前两次被告将款打到中国建设银行,原告供货结束后,被告仍有30978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供货给***属实,但与被告森际公司及中联公司无关。
被告森际公司辩称,同***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认为原告在供货期间存在供货数量与到场数量不符合情况,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货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口头协议,对检验期间未做约定,而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已载明了标的物的数量、型号,且由买受人施工现场人员已签收完毕,而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至原告***处购买彩色地砖,二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供货,30公里以内时17.5元/平,30-40公里是18元/平,40公里以上是18.5元/平,货到即付款。原告自2014年9月29日开始供货,至2014年10月29日供货完毕。原告全部供货完毕后,被告尚欠30978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完成了彩色地砖的供货,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97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森际公司给付彩色地砖款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货物实际供给了被告***,而起诉森际公司是为了制约被告***,与森际公司无关。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彩色地砖货款309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洋
人民陪审员管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