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2民初4509号
原告:安阳市泽峰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兴泰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财富公馆东单元2207室。
法定代表人:王莎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勇,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笑春,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刚志鹏,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红,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春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善应镇南海大道一街一号院。
法定代表人:杨飞,职务董事长。
原告安阳市泽峰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峰租赁公司)与被告刚志鹏、河南春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尚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峰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勇、赵笑春、被告刚志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尚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峰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的物资租赁费126651.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2020年11月2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物资赔偿金129068.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2020年11月2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付清租赁物资赔偿金之日止丢失物资的租赁费,租赁损失每天按114.29元计算;4、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21年1月5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实际应付款数额为基数,自实际应付款之日起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5、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55719.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6、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刚志鹏借用被告春尚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殷都区明德高级中学项目。2020年11月25日,被告因工程所需,欲在原告处租赁钢管、顶丝、内外套筒、转扣、接扣、十字扣件等物资,遂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物、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物资丢失后赔偿、利息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后原告严格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工地交付了租赁物资,但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租金外,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26651.07元以及租赁物赔偿金129068.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刚志鹏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春尚建设公司有合同关系,与被告刚志鹏无合同关系,被告刚志鹏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刚志鹏是代表被告春尚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春尚建设公司是承租人,是合同相对人,被告刚志鹏不是承租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该租赁费金额我方不予认可,我方没有收到原告这么多的租赁物资,根据租赁合同上约定,承租方指定取货人是刚国堂、刚合生,该二人签字的收取租赁物资单据我方予以认可,其余我方不予认可,同时第一项诉请中原告统计的租赁费126651.07元中,应减去已支付的50000元,再减去不是被告春尚建设公司指定人员收取的租赁物资所对应的租赁费,这才是实际的应支付的租赁费用。另原告对第一项诉请没有提交如何计算的清单,该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对于第二项诉请,同第一项诉请的答辩意见;对于第三项诉请,该租赁损失没有具体金额,也未提交计算依据,无法核实;关于第四项诉请,违约金以实际应付款数额为基数,该实际应付款数额没有,无法进行计算;关于第五项诉请,违约金的支付问题,综合原告第1-5项诉请中利息和违约金,实质均是因违约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本案是租赁合同,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欠缴租金总额和损坏丢失的费用总额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又约定了欠缴租金总额的日0.5%的违约金,该两项约定都是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性质,根据《民法典》第577、583-585条的规定,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质的,不能同时适用利息和违约金;关于损失的认定,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没有举证的实务中一般以资金占用期间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现原告以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于法无据,故该违约金的请求过高,应予调整;关于第六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春尚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刚志鹏以被告春尚建设公司名义承包了殷都区明德高级中学工程项目。2020年11月25日,二被告为进行工程建设需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二被告(承租方)与原告(出租方)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指定取货人为刚国堂、刚合生;钢管的日租金为0.011元/米、卡扣(扣件)的日租金为0.008元/套、顶丝的日租金为0.02元/套、钢管接头的日租金为0.01元/个,若合同中未能标明租赁物资价格的,以出租方出库单上标明的价格为准,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以双方签字的出入库单时间为准,每月结算一次,于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租金;承租方归还租用物资时由承租方送至出租方仓库,租用物资的取、送、调换及装、卸、运输等费用均由承租方负担,若承租方将租用物资丢失、损坏,应当及时与出租方结算赔偿,在未结算赔偿之前,该物资继续计算租金,其中钢管的丢失费用为16元/米、扣件为6元/套、顶丝为10元/套、钢管接头为5元/个;承租方应主动及时结清租金与损坏、整修、小件丢失等费用,否则按下列情况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利息及违约金:“……3、无欠条的,由出租方按双方签字的出、入库单和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计算出欠交租金总额与损坏、整修、小件丢失等费用,从欠交租金之日起按签订合同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欠交租金总额与损坏、整修、小件丢失等费用的利息,并按欠交租金总额的日0.5%支付违约金;4、因向承租方追讨所欠租赁物、租金和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承租方负担。”,其上被告刚志鹏在“承租方”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春尚建设公司印章。
2、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1月28日向二被告供应建筑物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显示,二被告共计租用原告钢管141126.20米、扣件84601套、顶丝3700套、钢管接头3908个,其中编号为0001694、0001697、0001698、0001699的出库单分别载明700根1.2米钢管、406根1.2米钢管、440根1.2米钢管及180根1.2米钢管均按1米计算租金。被告刚志鹏对上述出库单中由李冲签名确认的3张不予认可,认为李冲不是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员。原告为此提交了周志超与被告刚志鹏的通话录音,周志超在录音中称:“刚国堂和刚合生都没在工地上,那不让李冲签了三张票”,被告刚志鹏回复称:“恩”,周志超又称:“我就说看看,用把这票让咱叔叔都签签不用”,被告刚志鹏回复称:“那不用,那到不用”,并在通话最后称:“那就行了,那时候光是退的差的了,那不用考虑那个问题了”,即被告刚志鹏在录音中认可了由李冲签名的该3张出库单。
3、租赁物资使用完毕后,被告刚志鹏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10日向原告进行了归还,根据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显示,共计归还钢管135708米、扣件77538套、顶丝3636套、钢管接头3257个,其中编号为0003149的入库单备注载明“报废十字扣178个”、编号为0003068的入库单备注载明“报废588套,每3个顶一个,共计196套;少丝963条,每条0.5元,共计963×0.5=481.5元”、编号为0003076的入库单备注载明“扣件少丝3357个×0.5=1678.5元;扣件报废669套,每3套顶1套,计223套”、编号为0003070的入库单备注载明“报废十字扣183套,每3个顶一个,共计61套;少丝1435条,每条0.5元,共计1435×0.5=717.5元”、编号为0003064的入库单备注载明“顶丝盖25个坏,25×3=75元;顶丝帽32个坏,32×3=96元,共计171元”、编号为0003078的入库单备注载明“扣件少丝5212个×0.5=2606元;扣件报废996套,每3套顶1套,计332套”、编号为0003082的入库单备注载明“报废639套,每3套顶1套,计213套;扣件少丝1643条×0.5=821.5元”、编号为0003083的入库单备注载明“报废663套,每3套顶1套,共计221套;扣件缺丝853条×0.5=426.5元;顶丝缺帽139个×3=417元”、编号为0003036的入库单备注载明“报废扣件321套,每3套顶1套,321÷3=107套;顶丝缺帽48个,每个3元,48×3=144元”、编号为0003039的入库单备注载明“薄套筒少内丝(簧)673个,每个1元,共673元”、编号为0003002的入库单备注载明“扣件坏39套”,连同上述折抵的扣件1425套,总计归还扣件78963套。
4、被告刚志鹏分别于2021年2月11日、2021年3月29日和2021年4月7日共计支付给原告租赁费5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
5、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丢失租赁物赔偿清单一份,主张丢失钢管的费用为89289.60元(16元/米×5580.60米)、扣件的费用为33828元(6元/套×5638套)、顶丝的费用为640元(10元/套×64套)、钢管接头的费用为3906元(6元/个×651个)、顶丝缺帽的费用为657元(3元/个×219个)、顶丝缺盖的费用为75元(3元/个×25个)、套筒少内丝(簧)的费用为673元(1元/个×673个)。被告刚志鹏认为钢管及顶丝不存在丢失的情况,对扣件及钢管接头的计算单价无异议,但仅认可扣件丢失了708套,钢管接头丢失了151个,对其他费用均无异议。
6、另原告于庭审中提交了租金计算清单一套,被告刚志鹏认为该清单计算的租金天数错误,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且出库单上明确标明1.2米钢管按1米计算租金,不应再按1.2米进行计算,另钢管、扣件入库数量计算错误,现其仅认可尚欠原告租金89319.75元(已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经审查,该清单中计算的天数确有部分错误,且编号为0001694、0001697、0001698、0001699的出库单分别载明的700根1.2米钢管、406根1.2米钢管、440根1.2米钢管及180根1.2米钢管均应按1米计算租金。
本院认为,被告刚志鹏以被告春尚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后,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工程建设,且被告刚志鹏在租赁期间已支付原告租赁费用50000元,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入库单,经计算,租赁费共计应为152736.14元,扣除上述已付的50000元后,欠付的租赁费应为102736.14元。另根据出、入库单,二被告共计丢失钢管5418.2米、扣件5638套、顶丝64套及钢管接头651个,按照《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6470.20元(16元/米×5418.2米+6元/套×5638套+10元/套×64套+6元/个×651个+657元+75元+673元)。根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在未支付丢失物资的赔偿费用之前,该部分丢失物资需继续计算租金,租金应从2021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丢失物资赔偿金之日止按112.49元/日(0.011元/米/日×5418.2米+0.008元/套/日×5638套+0.02元/套/日×64套+0.01元/个/日×651个)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欠付租金、丢失物资损失的利息及违约金,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以229206.34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仅提供有律师费发票,无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春尚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刚志鹏、河南春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安阳市泽峰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的租金102736.14元、丢失物资赔偿金126470.20元及利息(利息以229206.34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限被告刚志鹏、河南春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112.49元/日共同支付原告安阳市泽峰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丢失物资赔偿金之日止的租金费用;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泽峰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6.88元,减半收取2613.44元,由原告安阳市泽峰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44.44元,由被告刚志鹏、河南春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