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1102民初4410号之一
原告:衡水市盛飞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郑家河沿镇北沼村。
法定代表人:闫辉,总经理。
被告:衡水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松江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衡水市盛飞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衡水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庭下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市盛飞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28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3364元,保全费23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