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1102民初4410号
原告:衡水市盛飞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郑家河沿镇北沼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100000025265。
法定代表人:闫辉,总经理。
被告:衡水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松江路28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71307270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市盛飞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衡水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7.1万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衡水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7.1万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账户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保全措施到期后当事人如需继续查封、扣押或冻结,应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否则逾期将自动解除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