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民辖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人民西路北侧、顺兴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宿鹏飞,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原审被告: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湖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群,总经理。
原审被告:田东明,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审被告:衡水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高新区松江路289号2幢1-2层。
法定代表人:王站荣,经理。
上诉人衡水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田东明、衡水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1181民初2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撤销一审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衡水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上诉人公司开发的衡水尚品林溪小区部分住宅楼工程,原审被告田东明系工程承包人,后田东明又以原审被告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本案当事人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以要求原审被告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田东明给付劳务费、其他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及管辖法院,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忠毅
审 判 员 刘俊凯
审 判 员 朱跃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朋雨
书 记 员 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