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181民初3293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7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松江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71307270P。
法定代表人:王站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澳森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南智丘镇赵马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740187877E。
法定代表人:王炳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人:王天驰,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辛集市澳森钢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涉嫌伪造永鑫公司印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胜利西路派出所关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伪造印章一案的部分卷宗材料,该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事实与正在处理的刑事案件相关联,本案应待刑事案件处理后再行解决,原告的起诉不当,其诉权可待上述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炯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冯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