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4766号
原告:天津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高新大道(阳光公寓东北侧约50米)。
法定代表人:闫会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乔,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天津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
原告天津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闫会森于2020年3月聘用被告***作为其私人财务顾问,负责由闫会森指令的五家公司的部分财务工作,每月由闫会森向被告支付固定劳务费6000元。被告自2020年4月末至2020年10月末一直服务于闫会森个人,在此期间被告拒绝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时间灵活,只听从闫会森个人安排,未在原告公司员工手册上签字,未受公司制度的约束。原告公司内长期设有独立的会计岗位,多名会计在职。虽然被告在上班当日也会使用原告公司的程序打卡上下班,但原告只是作为闫会森的公司为被告提供了工作场地,并未对被告进行过监督或管理,未形成具有从属性的劳动关系。此外,被告工作内容全部由闫会森个人指定,为闫会森要求的五家公司整理相关账目,而非单独为原告公司服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并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告当庭主张公司住所地为南开区,但经本院实地走访原告并不在此经营,原告所述不属实。经查,原告实际经营地及被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纪晓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