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6455号

原告:天津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兰苑路五号A座-105。

法定代表人:闫会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乔,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天津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会森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乔,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闫会森个人于2020年3月聘用被告作为其私人财务顾问,负责由闫会森指令的五家公司的部分财务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周实际到公司三天即可,工作时间不固定,其余时间可在家办公,每月由闫会森向被告支付固定劳务费6000元。被告自2020年4月末至2020年10月末一直服务于闫会森个人,在此期间被告拒绝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时间灵活,只听从闫会森个人安排,未在原告公司员工手册上签字,未受公司制度的约束。原告公司内长期设有独立的会计岗位,多名会计在职,他们仅为大洋公司单独工作,均需依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履行工作义务,员工正常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8时30分至17时30分,享受正式员工工资福利待遇,由公司统一支付工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奖金、绩效等项目。被告在上班当日也会用原告公司的程序打卡上下班,但被告从未因迟到早退等情况被扣除过固定工资,可见原告只是为被告提供工作场地,未对被告进行监督或管理,未形成具有从属性的劳动关系。此外,被告工作内容全部由闫会森个人指定,而非单独为大洋公司服务。原告与被告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呈诉。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应聘于被告,岗位是会计,其是通过招聘信息应聘的,面试是由法定代表人闫会森及相关人员一起进行的,其应聘的是大洋公司,而非闫会森个人。其在大洋公司财务部工作,而非原告所说的独立岗位。其工作岗位与财务部其他岗位之间互有联系,其向财务部主管作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的汇报,存在上下属关系。其工资虽然是从闫会森个人账户转账到其账户,但不能说明其与大洋公司是劳务关系。首先,员工的工资都是由闫会森的银行账户发放;其次,其作为员工,只关心工资数额是否正确、是否及时,而不会关心是从谁的账户发放的。其在大洋公司工作,受大洋公司的管理、约束、监督,其在大洋公司打卡记录考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大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2020年4月至10月钉钉打卡记录;证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交的证据10.仲裁裁决书;证据11.银行回单,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公司员工花名册;证据4.原告单位职工社保缴费证明;证据5.毕学斌、卫倩楠劳动合同、钉钉打卡截屏及社保缴纳凭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公司财务部人员名单;证据2.钉钉打卡记录;证据3.被告与原告财务主管陈思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据4.财务部岗位职责;证据5.陈思邀请被告使用钉钉打卡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据6.原告公司财务部微信群截图;证据7.考勤管理试行办法培训通知微信群聊天截图;证据8.被告联系安装金蝶财务软件微信聊天截图;证据9.交接表及交接微信聊天截图,对上述证据,本院将在对争议焦点的论述中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洋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被告使用钉钉打卡记录考勤,被告自2020年4月第四周至2020年10月第四周期间,每周上班天数从0天至5天不等,上班期间存在迟到、早退等情况。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闫会森从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被告2020年4月至10月工资,每月工资为6000元。

另查,2020年,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2021年2月25日,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14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第二项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为原告工作;2.被告为原告工作的性质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系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闫会森个人雇佣从事个人财务顾问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事实主张,被告提交了考勤记录、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成立劳动关系,应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包括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将劳动者视为其单位成员、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劳动给付劳动报酬等。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工作时间不固定,且明显少于正常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时间,原告向被告发放固定的工资,未根据被告的工作时间进行增减,上述事实说明原告对被告无严格的考勤等劳动纪律方面的管理,未将被告视为其单位的成员。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天津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鲁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6455号

原告:天津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兰苑路五号A座-105。

法定代表人:闫会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乔,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天津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会森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乔,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闫会森个人于2020年3月聘用被告作为其私人财务顾问,负责由闫会森指令的五家公司的部分财务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周实际到公司三天即可,工作时间不固定,其余时间可在家办公,每月由闫会森向被告支付固定劳务费6000元。被告自2020年4月末至2020年10月末一直服务于闫会森个人,在此期间被告拒绝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时间灵活,只听从闫会森个人安排,未在原告公司员工手册上签字,未受公司制度的约束。原告公司内长期设有独立的会计岗位,多名会计在职,他们仅为大洋公司单独工作,均需依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履行工作义务,员工正常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8时30分至17时30分,享受正式员工工资福利待遇,由公司统一支付工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奖金、绩效等项目。被告在上班当日也会用原告公司的程序打卡上下班,但被告从未因迟到早退等情况被扣除过固定工资,可见原告只是为被告提供工作场地,未对被告进行监督或管理,未形成具有从属性的劳动关系。此外,被告工作内容全部由闫会森个人指定,而非单独为大洋公司服务。原告与被告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呈诉。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应聘于被告,岗位是会计,其是通过招聘信息应聘的,面试是由法定代表人闫会森及相关人员一起进行的,其应聘的是大洋公司,而非闫会森个人。其在大洋公司财务部工作,而非原告所说的独立岗位。其工作岗位与财务部其他岗位之间互有联系,其向财务部主管作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的汇报,存在上下属关系。其工资虽然是从闫会森个人账户转账到其账户,但不能说明其与大洋公司是劳务关系。首先,员工的工资都是由闫会森的银行账户发放;其次,其作为员工,只关心工资数额是否正确、是否及时,而不会关心是从谁的账户发放的。其在大洋公司工作,受大洋公司的管理、约束、监督,其在大洋公司打卡记录考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大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2020年4月至10月钉钉打卡记录;证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交的证据10.仲裁裁决书;证据11.银行回单,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公司员工花名册;证据4.原告单位职工社保缴费证明;证据5.毕学斌、卫倩楠劳动合同、钉钉打卡截屏及社保缴纳凭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公司财务部人员名单;证据2.钉钉打卡记录;证据3.被告与原告财务主管陈思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据4.财务部岗位职责;证据5.陈思邀请被告使用钉钉打卡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据6.原告公司财务部微信群截图;证据7.考勤管理试行办法培训通知微信群聊天截图;证据8.被告联系安装金蝶财务软件微信聊天截图;证据9.交接表及交接微信聊天截图,对上述证据,本院将在对争议焦点的论述中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洋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被告使用钉钉打卡记录考勤,被告自2020年4月第四周至2020年10月第四周期间,每周上班天数从0天至5天不等,上班期间存在迟到、早退等情况。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闫会森从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被告2020年4月至10月工资,每月工资为6000元。

另查,2020年,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2021年2月25日,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14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第二项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为原告工作;2.被告为原告工作的性质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系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闫会森个人雇佣从事个人财务顾问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事实主张,被告提交了考勤记录、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成立劳动关系,应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包括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将劳动者视为其单位成员、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劳动给付劳动报酬等。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工作时间不固定,且明显少于正常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时间,原告向被告发放固定的工资,未根据被告的工作时间进行增减,上述事实说明原告对被告无严格的考勤等劳动纪律方面的管理,未将被告视为其单位的成员。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天津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鲁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