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执336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宁河县。
被执行人:天津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兰苑路五号A座-105号。
法定代表人:闫会森,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裁判文书未生效,本院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颖
审判员 李 亚
审判员 尹 航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伟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